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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魏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魏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944号原告:李海军,男,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辉,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滨,男,住淄博市。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魏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辉、刘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魏滨向李海军支付欠款77000元;2.依法判令魏滨向李海军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以7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滨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海军、魏滨合伙经营环境治理项目,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尚欠李海军77000元货款未偿还。魏滨于2015年5月22日向李海军出具欠条,承诺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三次偿还完毕,并约定了如违反任何一次还款时间的约定,李海军即可在现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且一并索要自立据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后经多次催促,魏滨始终拒绝偿还所欠款项。魏滨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海军、魏滨合伙经营脱硫除尘项目,项目完成后,经清算,魏滨尚欠李海军项目款82000元。2015年5月22日,魏滨向李海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经营原因,魏滨尚欠李海军82000元,经与李海军友好协商,约定如下:1、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偿还李海军人民币2万元整。2、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再偿还李海军人民币2万元整。3、其余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4、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打入李海军指定账户。如违反以上任意一条,债权人李海军有权在债权人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且一并索要自立据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魏滨在债务人处签字。李海军庭审自认,出具涉案欠条后,魏滨向李海军偿还了5000元,其他款项未付。本院认为,魏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院将本案案由更改为合伙协议纠纷。2015年5月22日,魏滨向李海军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涉案欠条载明,魏滨尚欠李海军82000元,魏滨应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偿还2万元整、2015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2万元整、其余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魏滨仅于欠条出具后偿还5000元,其余均到期未还,已属违约,对李海军主张魏滨偿还项目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条约定,如违反以上任意一条,债权人李海军有权索要自立据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此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涉案欠条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为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军偿还项目款77000元;二、被告魏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军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计933元,由魏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