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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高鸿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鸿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鸿文,男,1991年9月3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欢,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鸿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鸿文及其辩护人顾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高鸿文开车回家,与胡某4因停车堵路发生纠纷,与胡某1等人发生吵打,被害人胡某2(胡某1之父)到现场后,被告人高鸿文用刀砍伤被害人胡某2的左手。经鉴定,胡某2的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高鸿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高鸿文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高鸿文辩称,我砍伤胡某2是事实,是因为他们在推我爸爸,我出去他们就打我,我也还手了,我被打了跑回家,我兄弟出去看,他们又打我兄弟,我拿着刀出去,他们又在打我妈,我提着刀乱挥,就砍到了胡某2,我媳妇怀孕五、六个月了,我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顾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1等人擅自闯入被告人家中对其家人进行伤害,被告人是出于自卫才出手反击,被告人高鸿文砍伤胡某2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过失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高鸿文开车回家,因停车堵路与胡某4发生纠纷,后与胡某1等人发生吵打,被害人胡某2(胡某1之父)到现场后,被告人高鸿文用刀砍伤被害人胡某2的左手。经鉴定,胡某2的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高鸿文的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鸿文的归案情况。4、受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1、计某、李某、胡某3、胡某4、胡某5、朱某1、丁某、朱某2、胡某6、赖某、高某1、高某2、高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鸿文致伤被害人胡某2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会泽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胡某2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高鸿文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高某3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高某1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6、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高鸿文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7、被告人高鸿文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高鸿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经过和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鸿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高鸿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顾欢提出被告人高鸿文砍伤胡某2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过失犯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鸿文当庭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鸿文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鸿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柱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兆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