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黎彩霞与魏镜芝、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彩霞,魏镜芝,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233号原告:黎彩霞,女,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岗吼,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魏镜芝,男,住广东省���南县。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法定代表人:郭洁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彩霞与被告魏镜芝、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岗吼,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10000元及利息521550元(计至2016年12月30日)。2.判令被告偿还自起诉至全部收回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黎彩霞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见借据),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见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见借据),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见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不但不按期还款,连利息都不按时支付(2015年2月24日还最后一次利息80000元后再也没有还过)。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黎彩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魏镜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镜芝的身份情况。3、被告鸿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鸿源公司的主体资格。4、编号20130618借据,证明被告魏镜芝向原告黎彩霞借款850000元,被告鸿源公司作担保人,被告魏镜芝和鸿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编号20130618确认书,证明被告魏镜芝和鸿源公司确认收到850000元借款。6、编号20130618借款担保合同,证明鸿源公司为被告魏镜芝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提供担保。7、黎青波银行个人明细查询材料复印件,证明黎青波代黎彩霞在850000元借款中划账50000元给魏镜芝指定账户的事实。8、网银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证明黎青波代黎彩霞在850000元借款中划账300000元到魏镜芝指定账户。9、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材料复印件,证明张美金代黎彩霞在850000元借款中划账457500元到魏镜芝指定账户。10、魏镜芝付利息表复印件,证明经原告统计,截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所支付利息累计363950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521550元。11、编号20141201借据,证明被告魏镜芝及鸿源公司向原告黎彩霞借款360000元。12、编号20141201-1确认书,证明被告魏镜芝及鸿源公司于借款日收取黎彩霞现金360000元。13、编号20141201-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魏镜芝及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提供担保。14、民事起诉状,证明魏镜芝通过郭洁云的账户分几次支付了利息进入余某某账户,再由余某某转付给黎彩霞。15、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2月7日鸿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魏镜芝。16、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黎彩霞和黎青波保管,并答应到还清钱后再取回。17、(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4年初黎彩霞借款给沈某某,由魏镜芝和鸿源公司作担保人担保还款,黎彩霞与魏镜芝除了该两笔借款之外还发生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交易。第二,案涉合同仅仅是双方借贷的合意,合同并没有实际���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第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期限,被告方没有任何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第四,本案纯属原告滥用诉权所引起,就案涉所谓的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9月25日向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82号。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撤诉,郁南法院也予以核准。因此,原告在其撤诉之后再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魏镜芝向原告黎彩霞借款850000元并书立借据交原告黎彩霞收执,被告魏镜芝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鸿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出具确认书,证实收到850000元借款。就该笔借款,出借人黎彩霞、借款人魏镜芝、担保人鸿源公司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期内月息2.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的,出借人同意免除借期内利息,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的,则借款人自愿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人魏镜芝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编号为郁府国用(2013)第0409号、郁府国用(2013)第0406号、郁府国用(2013)第0858号地块及附着物作担保。担保人鸿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公司在其他公司或个人投入的股份、收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及损失,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日,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向原告黎彩霞借款360000元并书立借据交原告黎彩霞收执,被告魏镜芝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鸿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被告魏镜芝、鸿源公司出具确认书,证实收到360000元借款。就该笔借款,出借人黎彩霞、借款人魏镜芝、鸿源公司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期内月息2.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将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魏镜芝、鸿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及投资收益提供还款保证,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其投资收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及损失,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笔借款,原告黎彩霞曾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210000元及利息,对于其中第一笔借款850000元的诉讼时效问题,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庭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26日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2月24日,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也未予以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可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原告就该笔借款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纳。故对原告要求返还8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第二笔借款360000元的诉讼时效问题,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曾就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9月28日中断。现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就该该笔借款再次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二被告认为原告就该笔借款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魏镜芝签名并捺印、被告鸿���公司盖章的借据和确认书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和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对360000元借款本金中,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至履行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答辩认为案涉借款已经本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82号案审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撤诉,本院也予以准许,原告在撤诉之后再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撤诉后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仍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镜芝、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彩霞返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从2017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3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1.98元,由原告黎彩霞负担7523.44元,被告魏镜芝、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8.54元(被告魏镜芝、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黎彩霞已预付,由被告魏镜芝、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黎彩霞,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海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谦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