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袁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野,男,29岁(1987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初中文化,农民,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野于2016年11月6日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海晨星空”超市门前,持啤酒瓶等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致刘某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刘某1本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袁野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袁野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野于2016年11月6日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海晨星空”超市门前,持啤酒瓶等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致刘某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刘某1本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袁野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张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交纳房租记录,被告人袁野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野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