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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明路、杜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明路,杜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路,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明路因与被上诉人杜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曹明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杜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赵军合,不是杜鹏,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杜鹏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人,无权对涉案轿车主张任何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曹明路并未扣押涉案车辆,原审判决曹明路返还涉案车辆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作出前,存在多处严重违法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充分诉权和知情权,违反法定原则。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引用的法律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鹏辩称:曹明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曹明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曹明路返还扣押杜鹏所有的车牌照为豫Q×××××的宝马牌宝马2996CC轿车;2.要求曹明路赔偿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占有使用费7700元;3.要求曹明路自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返还日止每天700元;4.要求曹明路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涉案车牌照为豫Q×××××的宝马牌宝马2996CC轿车原所有人为赵军合,2015年4月1日杜鹏与赵军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赵军合以2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杜鹏。2015年4月2日赵军合将该车交付给杜鹏。2016年9月份曹明路给赵军合打电话称想用该车为其堂兄弟曹明枫娶亲,2016年9月28日杜鹏驾驶该车辆从郑州到曹明路里娶亲,杜鹏离开时该车被扣押。现该车辆在曹明路家中存放。杜鹏主张该车是曹明路带人强行扣押,曹明路主张该车是其他农民工扣押,与曹明路没有关系。杜鹏自愿放弃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杜鹏与涉案车辆原车主赵军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该车辆物权已发生变动,杜鹏已取得该车所有权。现涉案车辆在曹明路家中存放,由曹明路控制。曹明路未经权利人许可,且没有其他合法根据而占有该车辆,是欠缺本权的占有,即曹明路对该车辆的占有属无权占有,曹明路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现权利人杜鹏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曹明路应当返还。综上,杜鹏要求曹明路返还车牌照为豫Q×××××的宝马牌宝马2996CC轿车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杜鹏自愿放弃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曹明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杜鹏所有的车牌照为豫Q×××××的宝马牌宝马2996CC轿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元,由曹明路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曹明路提交证明两份及承包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1、曹明路没有扣押涉案车辆,也不是侵权人。2、涉案车辆存放地点不是曹明路的家,而是案外人的家。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杜鹏的质证意见为:1、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2、2017年3月13日两份证明中有一位村委员签字的证明,虽然存放涉案车辆的宅院不是曹明路的,但不能证明曹明路没有扣押车辆的事实。3、对两份证明中的村委会公章认为不真实,不符合正常的公章模式,并且在证明中也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只有村委员李连芳的签字。4、针对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在事发时村党支部不是现场的见证人,其出具的内容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同样对村党支部的印章提出质疑。对承包协议书,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杜鹏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份证明,因村委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杜鹏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现依法被封丘县人民法院扣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曹明路未经杜鹏许可,且没有其他合法根据而占有属于杜鹏所有的车牌照为豫Q×××××的宝马牌轿车,属于无权占有,侵害了杜鹏的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权利人杜鹏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曹明路应当返还。曹明路主张涉案车辆非其扣押,因未提供确凿证据,且二审中曹明路认可系其将涉案车辆交至封丘县人民法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曹明路返还杜鹏所有的车牌照为豫Q×××××的宝马牌轿车并无不当。综上,曹明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明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