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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企海绵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大余鑫盛耳套厂、麦常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企海绵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大余鑫盛耳套厂,麦常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976号原告:东莞市中企海绵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93947M。法定代表人:赖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才,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余鑫盛耳套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中山南路*栋***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60723310001484。经营者:麦常茂。被告:麦常茂,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原告东莞市中企海绵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余鑫盛耳套厂、麦常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东莞市中企海绵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中企海绵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大余鑫盛耳套厂、麦常茂同意在近期内向其支付案涉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大余鑫盛耳套厂、麦常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中企海绵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诉讼费375.71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中企海绵制品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中企海绵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沿桦卢月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