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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玉柱与中山市朗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柱,中山市朗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086号原告:周玉柱,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朗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柱,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柱诉被告中山市朗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在原告周玉柱因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4448号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中山市朗程电器有限公司亦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进行并案审理,依法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周玉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被告朗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柱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进入朗程公司做工,任职压铸工。原告进厂后未与其签定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离职,并拖欠2016年8月份工资。现要求厂房按相关规定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厂方拒绝支付。因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4448号裁决结果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37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工资2900元。被告朗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朗程公司与案外人石如和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朗程公司将现有的机器设备售予石如和,石如和承包甲方铸铝转子的压铸加工,朗程公司提供场地等供石如和使用,石如和自行招用雇工,朗程公司代发雇工的报酬,从应支付给石如和的加工货款中扣除。合同生效后,石如和自行招用了周玉柱,朗程公司代石如和发放周玉柱的报酬。周玉柱并非朗程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向周玉柱承担双倍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朗程公司无须向周玉柱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43986.58元及2016年8月份工资2900元。原告周玉柱答辩称,仲裁阶段被告朗程公司已明确确认双方存在正式劳动关系,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故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周玉柱于2015年9月10日入职朗程公司,任压铸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玉柱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朗程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45374元和2016年8月工资2900元。仲裁庭审中朗程公司确认周玉柱为公司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由公司经理田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玉柱支付工资,双方确认由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依次实际发放为2869元、4307元、4400元、4585元、5869元(2016年1月-2月)、4390元、5035元、4857元、4378元、4516元,2016年8月工资未发放,应发数额为2900元。据此,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448号仲裁裁决要求被告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一、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共43986.58元;二、2016年8月工资2900元。裁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双方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朗程公司提交《合同书》一份、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共13份、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往来对帐单共13份,工资表载明周玉柱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4307元、4400元、4585元、4544、1325、4390元、5035元、4857元、4378元、4516元。另朗程公司述称案外人石如和为实际用工方,朗程公司只是代发工资。周玉柱质证认为,庭前交换证据中的《合同书》复印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工资表和对帐单纸质都是新的,劳动仲裁中亦未提交上述证据,为临时伪造。朗程公司解释称,原件已遗失,庭审提交证据为新近要求石如和补签。诉讼中,周玉柱认可中劳人仲案字[2016]4448号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确认朗程公司应支付周玉柱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43986.58元(4307元÷31天×22天+4400元+4585元+5869元+4390元+5035元+4857元+4378元+4516元+2900元)及2016年8月份工资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朗程公司确认所提交证据非原始材料,且周玉柱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通过鉴定《合同书》、工资表、对帐单的形成时间查明朗程公司所陈述情况是否真实,且朗程公司在仲裁阶段曾确认周玉柱为公司员工,因此朗程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玉柱为2015年9月10日入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朗程公司应在2015年10月9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朗程公司应支付周玉柱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加付一倍的工资。另,周玉柱确认仲裁裁决的加付一倍工资的数额,且朗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与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一致,故朗程公司应向周玉柱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43986.58元。关于周玉柱要求朗程公司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2900元。因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朗程公司未支付周玉柱2016年8月份工资2900元,现朗程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周玉柱要求朗程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朗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周玉柱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共43986.58元;二、被告中山市朗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周玉柱支付2016年8月工资2900元;三、驳回原告周玉柱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中山市朗程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03元,合计513元,由原告周玉柱负担5元,被告中山市朗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山市朗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凯航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珍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