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林玥婷等与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田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玥婷,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田洋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71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玥婷,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林某。系原告林玥婷之父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田洋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诉讼代表人:林世义,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林玥婷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田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洋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林玥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田洋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林玥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洋小组立即向王某、林玥婷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2040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洋小组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玥婷母亲林某系田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某于2014年1月14日与王某结婚后,王某于同年以夫妻投靠的方式落户于田洋小组,并在田洋小组居住生活。林玥婷自出生后便随父母落户于田洋小组,因此林玥婷取得田洋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东李溪改造项目遭遇征地,田洋小组获得政府补偿款。田洋小组因此于2016年年末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订“关于东辉村田洋小组征用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就征地款如何分配制订方案。其中规定,以公共地块获得的补偿款向本小组内的无地人口每人发放10200元补偿款,2017年1月23日起,田洋小组向本小组内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上述补偿款,但拒绝向王某、林玥婷发放以上款项,严重侵犯了王某、林玥婷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田洋小组辩称,1、田洋小组的分配方案明确该笔10200元的补偿款是向具有土地承包权但无地的人口发放的,而王某、林玥婷并不具有土地承包权;2、王某到田洋小组落户不属于“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且未与田洋小组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其是否具有田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田洋小组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而田洋小组已通过方案明确王某、林玥婷不具有田洋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驳回王某、林玥婷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某是田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王某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4日,王某将户口按夫妻投靠从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苏坂村龙凤路42号移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东辉村田洋社42号101室。2015年9月7日,林某生育林玥婷,2015年9月28日,林玥婷户口按出生申报××东辉村田洋社42号101室。2016年,因“东李溪”项目建设需要,田洋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田洋小组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内容包括“1、征地补偿费人口基准时:以本组分发土地征地补偿之日作为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基准时。2、分配对象:户籍在本小组具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口及自然增长的人口(以下特殊说明者除外)。…7.1.5有子有女户(无论是一男一女或者多男多女),其子的配偶、儿女均可享受分配;其女儿可享受分配,其女的丈夫、子女均不享受分配”。后,田洋小组对无地人口按青苗补偿费及奖励3800元/人、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6400元/人,合计102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林某领取了以上补偿款,但田洋小组未向王某、林玥婷发放以上款项。另查,林某父母林登海、李琼花共有两个子女,女儿林某,儿子林磁兴,林磁兴系林登海、李琼花收养,林磁兴在此次征地中有领取以上补偿款项。以上事实,有王某、林玥婷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关于东辉村田洋小组征用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灌口镇东辉村田洋社东李溪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福安市康厝畲族乡苏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集美区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田洋小组提供的东辉村田洋小组征用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林玥婷是否具有田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林玥婷的母亲是田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林玥婷自出生便落户于田洋小组,生活保障基础依赖其母亲也依附于田洋小组,应认定为林玥婷自出生便原始取得田洋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田洋小组以林玥婷为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向林玥婷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林玥婷作为田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田洋小组应向林玥婷补发征地补偿款合计10200元。林某的父母有一收养的儿子林磁兴,我国《婚姻法》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认可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王某虽因结婚将户口随妻落于田洋小组,但其落户不属于“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故其能否取得田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田洋小组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现田洋小组否定其成员资格,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王某提出林磁兴没有赡养父母的能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提出的其岳父母未按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所以林磁兴的收养未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灌口镇卫生计生办、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灌口派出所均认可林磁兴系林登海、李琼花的儿子,林磁兴也取得田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若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田洋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玥婷支付征地补偿款10200元。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田洋村民小组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凤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