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少安与蔡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安,蔡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2595号原告:李少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于欢,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东平,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万宁市。原告李少安与被告蔡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安的委托代理人周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因欠农村土地租金无法偿还,向其借款6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崔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其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被告蔡东平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少安60000元整,在今年即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2016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本案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少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蔡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忠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人民陪审员 林 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