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萧荣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5行初55号原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鸥鹏K城1幢吊一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4463844。法定代表人汪崇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龚泽锐,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萧荣禄,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7日受理后,于3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友、第三人萧荣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5日,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3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7月6日8时许,萧荣禄在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鸥鹏·御府二期项目)拆模过程中,因钢管倾倒不慎摔伤右跟骨,造成其右跟骨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萧荣禄右跟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受伤属于工伤,由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鸥公司)诉称,第三人萧荣禄不是其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萧荣禄未在原告承接的鸥鹏·御府二期项目受伤,当天原告施工现场未发生工伤安全事故。被告认定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3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自认,我局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因笔误将原告名称写为“重庆中欧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2月17日予以改正,我局按程序依法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萧荣禄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萧荣禄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鸥公司承接了璧山区双星大道旁鸥鹏·御府二期项目工程。萧荣禄从2016年3月2日起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7月6日8时许,萧荣禄在拆模过程中,因钢管倾倒不慎摔伤右跟骨。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8月26日,萧荣禄以“重庆中欧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9月9日受理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月25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萧荣禄属因工受伤,由“重庆中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于11月1日、2日分别送达给原告、第三人。2017年2月17日,被告作出更正通知书,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工伤主体责任单位名称“重庆中欧建设有限公司”更正为“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介绍信、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书、中鸥公司基本情况,证人韩某、卿德均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铜梁区中医院病历资料、关于萧荣禄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江北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工受伤及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原告自认及第三人举示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栏误写为“重庆中欧建设有限公司”,导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存在文字表述错误,但原告公司签收了上述文书,被告也依法予以了更正,原告所称被告认定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文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