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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民事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辽阳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执字第00053-1号执行裁定书”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初21号起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XX。2017年4月18日,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辽阳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执字第00053-1号执行裁定书”。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辽阳河东新城太子湾东区农贸市场工程。现该建筑三成主体结构已经建成,后因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被迫停工,该工程一直未结算。截止目前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一千余万元工程款。向本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2016年3月16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执字第00053-1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辽阳市河东新城宗地标号为2011AX013、2011AX01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辽阳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该裁定未写清该土地存在地上物,也未对地上物的处理结果进行说明,有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承包商有优先受偿权,故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裁定确定的标的物有独立的请求权,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未进行公示,导致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丧失了参加诉讼的权利。现辽阳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执行裁定书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侵害了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取得承包款的权利,向本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5)辽阳执字第00053-1号执行裁定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王志远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