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1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334号原告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053881286C。法定代表人田景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再军,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被告杨某1,男,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彬宏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某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宏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再军、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宏建设工程公司诉称,凤凰县2015年公租房三标段(高级中学A栋)建设项目中标人为原告彬宏建设工程公司,原告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保证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状》、《安全生产合同》。其后王某某将该项目转包给苏某某,实际施工人苏某某将该项目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安装等施工任务拆解分包,其中架子工分包给被告杨某1。由此可见,被告杨某1以单个施工任务的承包人身份,在公租房三标段(高级中学A栋)工程项目从事搭架作业,且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苏某某口头订立了搭架作业承包协议,计价方式为13元/M²。被告杨某1作为架子工包工头在该建设项目中从事搭架作业,按照苏某某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苏某某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属于典型的承揽法律关系。在搭架作业中的人员调配、工作安排全部由杨某1负责,民工的生活费和工资也是由苏某某直接支付给杨某1。原告与杨某1及其他单个施工任务的承包人未发生任何关系。同年8月27日下午,杨某1在拆卸手架不慎坠落受伤。后因原告彬宏建设工程公司拒不承认被告杨某1所受的事故为工伤和工作待遇赔偿,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杨某1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杨某1尽管提供了杨某2、龙某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所述的口头约定工资230元/天(月结)纯系杨某1转告,证人并没有在场亲耳听见,属传来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应不予以采信。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了凤劳人仲案字2017年(1)裁决书,确认杨某1在彬宏建设工程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凤凰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欲证明彬宏建设工程公司所有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名单,杨某1不包括在内,不属彬宏建设工程公司职工。2、《责任承包合同》、《保证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状》、《安全生产合同》,欲证明彬宏建设工程公司将凤凰公租房三期(高级中学A栋)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王某某。3、《协议书》、《凤凰县高级中学木工承包合同》,欲证明实际施工人苏某某将该工程施工任务拆解分包给杨某1等人。4、证人李某某、田某的证言,欲证明①、苏某某将该工程拆解分包;②、工资以分包单价计付;③民工及包头与彬宏建设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欲证明⑴、彬宏建设工程公司将高级中学A栋工程项目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苏某某;⑵、苏某某将高级中学A栋工程项目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安装、架子工等施工任务拆解分包;⑶、工资报酬不是按月按定额支付,而是以双方协商的分包单价计付报酬。原告按照中标价(扣除管理费)将工程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再按照转包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苏某某,最后苏某某根据分包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各班组组长;⑷、杨某1伤后治疗费用全部由王某某和苏某某承担,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⑸、各班组人员组成及工作安排均由各班组组长(包工头)自行负责,民工及包工头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6、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凤劳人仲案字2017年(1)裁决书,欲证明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7、仲裁庭庭审记录,欲证明原、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8、《客户明细账》、《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资料安全日记》,欲证明整个工程的拨款情况是按工程进度发放的;工程原告确实分包给苏双全了。被告杨某1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且经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证据作出认定,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现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彬宏建设工程公司资质信息资料及公司简介,欲证明原告是符合用人权利,属适合的用人主体。2、彬宏建设工程公司工地处上墙施工现场公示牌,欲证明一、原告公司项目名称系凤凰县2015公租房工程三标段工程承建方,对外宣称的也是原告公司在具体承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二、被告在原告工地处上墙施工现场公示牌中有其姓名,有具体的施工种类。故被告系原告公司招聘的员工,在原告公司所承包的标段工地上作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3、凤凰县2015公租房工程三标段项目部通讯录,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4、原告的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先前治疗费由原告公司已支付,并由其全权负责。5、龙某某、杨某2的证人语言,欲证明一、被告和证人一样是原告公司的雇员,不是包工头;二、每天工资230元。6、记录考勤本,欲证明被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在被告工地处做工的事实,工资都是每天230元,且不是架子工的包工头。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了原告违反劳动法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基本保险的事实。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认为合法性有异议,承包合同是变相的转包合同,公司知道王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仍把工程非法转包给其个人,且王某某、苏双全与公存在利益关系,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协议是否是李某某与苏双全签订的不清楚,苏双全属于违法分包,且与原告无任何关系。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经质证,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利益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是原告公司自己的公章,反而证实了苏双全代表了原告的公司。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能出庭的必须出庭,且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也是听杨某1说的,对传来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己记录的考勤本,无法证明与苏某某约定的每天230元,按照其说的杨某1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那么考勤本中的其他人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方欲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经被告质证对其认定的实事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2、3、4、5、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就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证据7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是传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依照证据规则不予采纳;证据6考勤本是记录出工、做工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凤凰县2015年公租房三标段(凤凰县高级中学A栋)建设项目中标人为原告彬宏建设工程公司,原告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保证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状》、《安全生产合同》。其后王某某将该项目转包给苏某某,实际施工人苏某某将该项目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安装等施工任务拆解分包,其中架子工分包给被告杨某1。苏双全负责工作统筹安排,工程进度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杨某1于2016年5月,进入原告彬宏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凤凰县2015年公租房三标段(凤凰县高级中学A栋)工程项目工地做工,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并担任该工程架子工班组长。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27日下午,杨某1在拆架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因家人发现其下班未归到工地寻找,于19时左右发现其摔倒在工地不能动弹。后经凤凰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进行治疗。另查明杨某1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无具体工作时也曾到其他工程工地工作。王某某、苏双全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杨某1受伤后,原告彬宏建设工程公司拒不承认其所受的事故为工伤和工作待遇赔偿,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杨某1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了凤劳人仲案字2017年【1】裁决书,确认杨某1在彬宏建设工程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1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彬宏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者杨某1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劳动者杨某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1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1未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森审 判 员  吴云海人民陪审员  龙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