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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学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春,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学春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车,在宁江区善友镇中官村中官地屯内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至王某家门前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苗某1碾压致死,后被告人吴学春弃车逃逸。次日凌晨,被告人吴学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学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苗某1因车辆碾压致双侧肋骨广泛性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胸腹腔脏器破裂,脑组织重度碎裂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学春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苗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学春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学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学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学春及被害人苗某1户籍证明材料、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送达文书回执、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苗某2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学春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学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