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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巨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巨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何永发,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434号原告:绵阳市巨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治平路。法定代表人:窦进全,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16号。法定代表人:周启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林,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发,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大道德胜路89号。法定代表人:何飞,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汶倩,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巨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马公司)与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应被告惠昌建设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何永发和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巨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君正,被告惠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林,被告何永发与被告鼎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汶倩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惠昌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26208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惠昌建设公司在承建“福星.西城国际”工程第7#、8#、9#楼过程中,该公司下属“福星.西城国际”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4月5日与原告协商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电动吊篮。原告按约定向该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4962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26208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惠昌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承包的“福星.西城国际”工程由被告何永发实际施工并由何永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鼎际建设公司作担保,其项目部公章也由何永发保管、使用,且与何永发签订了项目经营、安全管理及分支机构印章使用、管理等责任书,何永发违反本公司规定及双方约定,擅自使用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相关责任应由何永发自行承担。惠昌建设公司对该租赁合同及欠付租金金额均不知情,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何永发、鼎际建设公司对原告所主张欠付租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惠昌建设公司分包给鼎际建设公司,鼎际建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何永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何永发个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人是以惠昌建设公司西城国际项目部名义并加盖该项目部��章,租赁费也是该项目部在支付,故依法应由惠昌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而惠昌建设公司与鼎际建设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发所签订的项目经营、分支机构印章使用管理等责任书,属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惠昌建设公司承包“福星.西城国际”工程后,设立了“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福星.西城国际工程项目部”(简称西城国际项目部)并任命何永发为该项目部经理,何永发于2011年6月9日填写了《项目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同时何永发作为鼎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作担保。同年6月16日,惠昌建设公司与何永发签订《项目经营责任书》,就双方在西城国际项目施工管理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鼎际建设公司在项目部责任人栏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29日,何永发以项目经理名义与惠昌建设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同时代表西城国际项目部与惠昌建设公司签订《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印章使用、管理责任书》。2013年4月5日,谢永华作为西城国际项目部经办人与原告巨马公司协商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并加盖西城国际项目部公章,向原告租用1m-6m各规格型号的电动吊篮。该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日租金单价为每台每天36元,租金支付方式:出租方将吊篮安装完毕投入使用至承租方外墙抹灰完成为第一次支付租赁费用时间,支付实际发生租赁费的30%;第二次支付租赁费为吊篮拆除完毕,支付租赁费达到实际发生租赁费的60%,剩余租赁费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订立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西城国际项目部通知向该项目部提供了多种型号的电��吊篮用于施工。西城国际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先后数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6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496208元,西城国际项目部工作人员谢永华、王光全、马本金在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其后,该项目部及惠昌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40000元,2015年2月16日和2016年春节前,该项目部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62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收取租金收据及银行支付款凭证,被告惠昌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何永发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惠昌建设公司分支机构印章使用、管理责任书》及何永发填写的《项目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被告惠昌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惠昌建设公司下属西城国际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3年4月5日与原告巨马公司协商签订《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西城国际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方应尽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对方支付租金。西城国际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并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西城国际项目部系被告惠昌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惠昌建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本案案情,被告惠昌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下欠租金126208元,并从双方结算后满三个月即2014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惠昌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何永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由被告鼎际建设公司为其作担保,何永发违反本公司规定及双方约定,擅自使用项目部公章与原告��订合同,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何永发和鼎际建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西城国际项目部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何永发和鼎际建设公司不是该合同承租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惠昌建设公司与何永发及鼎际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故该租赁合同对被告何永发和鼎际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何永发和鼎际建设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惠昌建设公司与何永发及鼎际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惠昌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昌建设公司辩解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何永发及鼎际建设公司偿付原告租金及资金占用费,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巨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262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所欠租金12620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租金,则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