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强在武汉市地铁二号线江汉路站商业街“风云再起”电玩城内,趁失主姚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价值人民币1304元的VIVOX6S手机1部。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强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具有系累犯、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强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