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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7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210号原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亚星、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护民,董事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负责人齐辉,厂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贺林,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琦,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运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化工公司)、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以下简称遂平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亚星、韦铭轩,被告神马化工公司、遂平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鲁贺林、乔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路运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遂平化工厂购买原告的煤炭,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尚欠煤炭款3626990.99元,经催要未果。因神马化工公司系遂平化工厂的法人单位,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626990.9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6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按本金3626990.99元计算,2016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626990.99元计算)。被告神马化工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1日神马集团遂平化工厂支付了100万元,此后双方未结算,欠款数额不明;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应请求利息;神马化工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支付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兑,但遂平化工厂以现汇的方式付款1000000元,被告贴息20500元,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被告遂平化工厂辩称意见同被告神马化工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铁路运通公司(供方)与被告遂平化工厂(需方)先后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五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阳城块煤、山西块煤、山西末煤,先货后款,火车运输,由供方代付运输费,验收完毕交付发票后付款,全额承兑结算,执行两票制(增值税和铁路运、杂费)等内容。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制作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中一会计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核,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3627091.61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2016年2月25日,由被告遂平化工厂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处加盖“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同时该落款处还显示手写“3626990.99”的内容。诉讼中,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遂平化工厂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称加章处未有经办人署名,不能说明是遂平化工厂工作人员所书写。原告称,二被告的主张未有证据支持,遂平化工厂在原告起诉后付款100万,可以相互印证。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1、遂平化工厂系神马化工公司的分公司。2、被告遂平化工厂提交了2016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遂平支行的1000000元付款回单一份。收款人名称显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遂平化工厂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6日,遂平化工厂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的现汇,产生被告贴息20500元,均应从下余货款中扣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2016年11月15日收到,而且也没有贴息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询证函,被告提交的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铁路运通公司与被告遂平化工厂签订的5份《煤炭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遂平化工厂供应了阳城块煤、山西块煤、山西末煤;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遂平化工厂出具了3627091.61元的询证函一份,被告遂平化工厂于2016年2月25日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处加盖印章,并在该处注明“3626990.99”,遂平化工厂的上述行为系对煤炭价款的核算,核算的金额为3626990.99元。同理,二被告抗辩主张的未对价款进行核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遂平化工厂核算后价款后,应及时支付,但遂平化工厂仅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了1000000元,尚欠2626990.99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炭款2626990.99元,并赔偿3626990.99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因遂平化工厂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了1000000元,故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计算利息的基数以3626990.99元计算为准,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基数以2626990.99元计算为准,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遂平化工厂系神马化工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神马化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同理,原告请求神马化工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主张其以现汇的方式付款1000000元,被告贴息20500元,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因现汇方式付款与承兑方式付款均是法律认可的付款方式,原告并未因付款方式不同多收取20500元,故对二被告辩称存在贴息及贴息应予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煤炭款2626990.99元,并赔偿3626990.99元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计算利息的基数以3626990.99元计算为准,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基数以2626990.99元计算为准,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