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仟柳春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徐玉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仟柳春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徐玉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仟柳春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28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梁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绍梁,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烜,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兰,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福州市仟柳春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仟柳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玉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仟柳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玉兰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玉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福州仟柳春公司已依照《聘任合同书》的约定,向徐玉兰支付了足额的工资并未拖欠。这点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徐玉兰亦已确认。徐玉兰诉称50000元工资包含业务提成、分红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在《聘任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徐玉兰享有业务提成。其次,双方虽在《聘任合同书》约定徐玉兰享受公司年度利润的10%分红,但徐玉兰担任总经理以来,公司业绩下滑一直亏损,故公司无需向徐玉兰分红。再次,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何方违约的情况下认定徐玉兰诉请的50000元包含福州仟柳春公司辞退其的违约金。双方在《聘任合同书》约定的辞退违约金正好也是50000元,这与徐玉兰诉称50000元包含业务提成、分红及违约金自相矛盾。综上,请求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予改判。徐玉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徐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州仟柳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仟柳春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聘书》聘请徐玉兰任总经理,任期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聘任合同书》,除上述职务及任期外,还约定徐玉兰的年薪为10万元,发放形式为每季度足额支付25000元,于次季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公司年度利润的10%分红在次年1月31日前支付;如双方因各自原因无法履行完成合同,须提前三个月与对方协商,完成工作交接方可终止合同,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6年2月1日,福州仟柳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冰向徐玉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玉兰工资款5万元整,还款期为2016年5月1日之前归还。”另,双方确认徐玉兰在福州仟柳春公司仅工作6个月,徐玉兰确认其工资已结清,其诉请的50000元实际含业务提成、分红及违约金。福州仟柳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梁冰的账户于2015年7月6日向徐玉兰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23日向徐玉兰转账28000元,2015年11月22日向徐玉兰转账16000元,共计转账支付64000元,福州仟柳春公司确认除工资外多支付的14000元是社、医保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徐玉兰与福州仟柳春公司确立有劳动关系,约定劳动报酬包括工资与分红,如双方因各自原因无法履行完成合同,须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徐玉兰诉请福州仟柳春公司支付含业务提成、分红及违约金的工资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提供了福州仟柳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冰出具的欠条原件,福州仟柳春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辩称公司亏损不存在分红,徐玉兰因不能胜任工作自行离职,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规定,徐玉兰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福州仟柳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玉兰工资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玉兰与福州仟柳春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劳动报酬包括工资与分红,并约定如双方因各自原因无法履行完成合同,须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6年2月1日,《聘任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未予届满之时,福州仟柳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徐玉兰工资款50000元整,应视为双方对工资款项数额已经协商一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合法有效。福州仟柳春公司主张徐玉兰工资已经结清且不存在业务提成、分红,故不应支付该笔款项,如前所述,该欠条所述数额已是双方协商一致,故本案不论是否存在业务提成、分红,即无论欠条所述工资款系由何部分构成,福州仟柳春公司均应按照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福州仟柳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市仟柳春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林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