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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新军与王桂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军,王桂平,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863号原告:张新军,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平,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崔秀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军与被告王桂平、第三人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被告王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第三人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宁阳县鹤山乡成教中心学校综合楼第3层楼的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宁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鲁09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裁定驳回张新军的异议”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的位于宁阳县鹤山乡成教中心学校综合楼第3层楼的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15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人民币贰佰万元购买第三人位于宁阳县鹤山乡成教中心学?校综合楼第3层楼的使用权,并由宁阳县鹤山乡司法所依法进行见证。由于第三人在2014年、2015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三人无力偿付原告借款,故而原告用出借给第三人的出借款抵付为购房款。2015年4月8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楼房款收到条。至此位于宁阳县鹤山乡成教中心学校综合楼第3层楼的使用权已为原告所有。被告王桂平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恒冠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王桂平作为申请人向宁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房产的使用权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鲁09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桂平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阻却对涉案楼房的执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张新军与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楼房的执行,从张新军提供的合同来看,该合同未经公证,是属于一般见证,不能证明合同效力。从目前张新军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的恒冠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收到鹤山教育中心第三层楼房款”,足以说明付款方并非张新军,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2、从答辩人对该楼房的管理方即宁阳县鹤山乡成人教育中心学校了解到,张新军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楼房,也没有缴纳过水电费,学校对转让事宜也不知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未经管理方同意。3、根据最高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来看,张新军主张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全部价款,未实际占有,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其对恒冠公司享有的是真实性存疑的普通债权,其目的是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4、崔秀霞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崔秀霞不是恒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公司处分财产。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恒冠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桂平与恒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恒冠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恒冠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桂平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宁执字第722号。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720、721、722号执行裁定书(三案为合并执行,裁定书是一份;另二案也已起诉,另两案执行标的分别为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查封被执行人恒冠公司位于宁阳县鹤山乡成人教育学校综合楼第三层楼房的使用权,面积1027.70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并于同日向宁阳县鹤山乡成人教育中心学校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张贴了查封公告。后被告张新军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2015年11月26日法院以(2015)宁执字第720、721、7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恒冠公司位于宁阳县鹤山乡成人教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乡成人教育中心)综合楼第3层楼的使用权为他所有,因该楼层已于2015年4月8日转让并卖给他,恒冠公司法人代表崔秀霞和他签订了书面合同一式三份,且由宁阳县鹤山乡司法所依法进行了见证,为此他请求对上述裁定予以撤销并终止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鲁0921执异8号、9号、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驳回张新军的异议。张新军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三案的诉讼请求均变更为:确认涉案楼房的使用权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中原告递交他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第三人恒冠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商品房座落:宁阳县鹤山乡乡政府东教育中心第三层所有面积,设计用途为办公楼,建筑结构为框架,建筑层数为叁层。商品房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含所有家具及办公用品,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款,协议签订后,买卖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协议一式叁份,出卖人、买受人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未对房产交付作约定。合同中出卖人栏内有崔秀霞的签名,加盖了第三人公章,买受人栏内有张新军的签名,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为该合同出具了《见证书》一份,见证人为刘某,内容为:“经审查核实:上列申请人在我面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现予见证。”见证书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原告又递交第三人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鹤山乡教育中心第三层楼房款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经办人栏处写有崔秀霞,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原告一并主张两份证据能证明其一次性付第三人款贰佰万元,第三人将位于乡成人教育中心第三层所有面积出卖给原告,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楼房款,因为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是第三人无力偿还其出借款,同意其用出借款抵付购房款,但原告未提供借款确实存在的证据,第三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且该转让合同的内容未经乡成人教育中心的同意和认可;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在第三人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将第三人拥有的涉案房产使用权抵付给本案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第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退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了楼房收到条,收到条中载明了涉案房产的具体位置,对此应理解为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拥有楼房收到条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庭审中第三人出具了同样制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各一份,但第三人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含所有家具及办公用品”。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其见证下自愿签订的,其审查了合同,双方签字后他就走了。其不清楚购房款怎么支付的,他只是见证签订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合同的其他内容没审查。见证时他没有看见原告与第三人有其他行为。刘某还称涉案楼房原计划建四层,实际建了三层,张新军在三层设立了办公室,涉案楼房因是集体土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对涉案楼层只有使用权。楼房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他没见过。乡成人教育中心用这层楼顶的应付第三人的工价款。原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使用权不能买卖,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楼房价款实际支付,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为证明其已支付第三人涉案楼房款、第三人已将涉案楼层交付其使用,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原是海力集团的工人,后来被辞退了。他跟着原告找恒冠公司要过账,恒冠公司欠张新军款200万元左右。恒冠公司与张新军协商以房抵款的时候,他在现场,签订合同后张新军就设立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楼道南的第一个门,门面上写着副经理室。证人还称乡成人教育中心的楼为四层,办公室在三层,他没去过四楼。原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对涉案楼房有几层表达不明确,不能证明证人曾某过涉案楼房,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占有该楼房。原告又递交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某称其系乡成人教育中心的正式员工,证明乡成人教育中心三楼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卖给张新军,自2015年4月至今,该楼三楼所有房屋由张新军管理和使用。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主张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为无效证据。原告主张涉案楼房已出卖给案外人赵安强,原告递交其与赵安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递交赵安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赵安强在证明中称乡成人教育中心三楼归张新军所有,张新军把此房卖给了他,双方签了买卖合同,房价款为700000元整,在交接过程中法院进行了查封,以致买卖暂时中止。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主张赵安强未出庭,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及《证明》均不能采信。本院(2016)鲁09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对以下事实作出表述:“被执行人崔秀霞经质证提出以下意见:2015年4月26日我接管恒冠公司,之前在2014年、2015年分四次向张新军借款,张新军亦为恒冠公司副总经理,恒冠公司无力偿付张新军借款,将涉案楼房一次性抵付给张新军,因办公室用品被他人哄抢,现所有账目找不到,借据无法提供。当时打的收条上只注明楼房所在位置,其它情况记不清楚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公司无办公场地,我与张新军约定为应付客户,涉案房屋共16间全部由恒冠公司免费使用,未约定期限,其中鹤山乡成教中心借用三间。”原告质证后称其不是恒冠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他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主张:1、因崔秀霞没有提供借款交付的方式凭证,故不认可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张新军作为恒冠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恒冠公司发生业务,说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3、崔秀霞表述16间楼房全部归恒冠公司免费使用,且未约定期限,这种物权交付方式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4、乡成人教育中心借用三间,说明该中心借的是恒冠公司的,并不是借的张新军的,也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实际交付。另查明,第三人原名宁阳县鹤山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更名为恒冠公司。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乡成人教育中心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经鹤山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第三人同意将其名下的原史家庄牛场土地所属权转让给乡成人教育中心,土地转让金由乡政府支付,转让期限为柒拾年;乡成人教育中心将其在该土地建设的鹤山乡社区教育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该工程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30日,综合楼为四层,一、二、四层楼为乡成人教育中心投资兴建,第三层楼由恒冠公司投资兴建,第三层使用权属恒冠公司,但管理权归乡成人教育中心。该工程实际施工了三层。2014年4月份在综合楼工程未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宁阳县鹤山乡成人教育中心学校正式使用了该楼,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管理;第三人也按合同约定使用了涉案的楼层,诉讼中第三人未明确使用涉案楼层的时间。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为张继连,2015年2月12日去世,2015年12月11日恒冠公司经工商部门审批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崔秀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中第三人主张张继连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中的赵玉平(死者之妻)、张月玲(死者之女)、张海宾(死者之子)于2015年4月6日放弃继承权,张继连在恒冠公司的股份由其与母亲赵秀英继承,当日,赵秀英与另外两名股东赵玉平、赵胜华召开股东会议,选举崔秀霞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递交《股权继承协议》、《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应提供经过工商备案的原件,并且崔秀霞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应以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准。本院认为,第三人恒冠公司欠被告王桂平大理石石材款,本院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付被告欠款人民币255600.00元及利息,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立为(2015)宁执字第722号案,后本院依法将该案与(2015)宁执字第720号、第721号案合并执行,查封了涉案的位于宁阳县鹤山乡乡政府东教育中心第三层所有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新军主张涉案房屋其已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购买,为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递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恒冠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并递交了同样制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但被告王桂平质证时认为合同约定是一次性付款,庭审中原告却主张是以房抵债,原告的陈述与合同约定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原告递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理由是:1.第三人恒冠公司对涉案楼房没有处分权,涉案楼房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第三人与案外人乡成人教育中心在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第三人同意将其名下的原史家庄牛场土地即涉案楼房建设所占用的土地所属权转让给乡成人教育中心;同时还约定由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施工建设鹤山乡社区教育中心综合楼工程,综合楼为四层,一、二、四层楼为乡成人教育中心投资兴建,第三层楼由恒冠公司投资兴建,第三层使用权属恒冠公司,但管理权归乡成人教育中心。上述约定证明涉案楼房不是商品房,第三人没有处分权,涉案楼房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2.《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瑕疵,足以影响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约定:本协议一式叁份,出卖人、买受人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原告递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递交的相比,第三人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含所有家具及办公用品”,即出卖人与买受人所持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一式,在合同标的发生变化后,庭审中第三人与原告均未对此作出说明,不符合常理。《房屋买卖合同》所写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见证书》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即见证人刘某却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其见证下由第三人和原告自愿签订的,而原告、第三人对刘某的证言并没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较大瑕疵。3.第三人与原告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恒冠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崔秀霞在执行程序参加听证时称张新军为恒冠公司副总经理,庭审时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但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某却称原告在涉案楼层的办公室的门面上写着副经理室,崔秀霞的陈述与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新军为恒冠公司的副经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综上,第三人与原告在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又存在较大瑕疵,足以影响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合同中买卖的标的第三人没有处分权,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1.原告是否支付购房款无法认定。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购房款是用原告借给第三人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抵付的,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的内容显示收到楼房款2000000元,即第三人认可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收到条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收到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楼房款,故原告及第三人应对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借款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及第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递交的证据看,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的房价款为200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就同一标的约定的房价款仅为700000元,相差1300000万元,原告却能接受,使人不得不对第三人借原告款的具体金额产生怀疑,故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原告及第三人的已将涉案楼房交付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本案中涉案楼房第三人仅有使用权,第三人不可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能证明涉案楼房交付的行为即具有公示效力的行为就是对涉案楼房的占有,第三人对此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张某只是证明签订合同后张新军设立了办公室,办公室门面上写着副经理室,这与原告张新军是第三人副经理的事实相符,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楼房交付原告,而且原告又称涉案楼房为四层,与本院查清的涉案楼房为三层的事实不符,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又递交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某虽在《证明》中称乡成人教育中心三楼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卖给张新军,但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依法为无效证据。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楼房已交付,故原告及第三人所称的已将涉案楼房交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的涉案楼房且进行了交付,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楼房的使用权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原告张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