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传珍与吉方学、汤以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珍,吉方学,汤以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780号原告:武传珍,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吉方学,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汤以金,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武传珍诉被告吉方学、汤以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珍、被告吉方学、汤以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7时57分,被告吉方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青伊湖镇长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青伊湖镇政府门前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经被告汤以金驾驶的停放在路口的电动三轮车时,与沿沭阳县青伊湖镇政府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武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武传珍受伤。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武传珍负主要责任,被告吉方学、汤以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631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吉方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吉方学对此事故无任何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汤以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汤以金仅是将车辆停在路边,对此事故无任何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二被告均认为其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对其辩解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7时57分,被告吉方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青伊湖镇长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青伊湖镇政府门前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经被告汤以金驾驶的停放在路口的电动三轮车时,与沿沭阳县青伊湖镇政府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武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武传珍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武传珍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吉方学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被告汤以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故认定原告武传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吉方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汤以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631.0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Ⅱ级)、左膝部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1月……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吉方学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汤以金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原告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现确认如下:1、医疗费863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主张医疗费损失8631元,且有相应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475.28元[40.98元/天×(6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4、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以上合计10274.28元,由被告吉方学赔偿其中的15%计1541元,被告汤以金赔偿其中的15%计1541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方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传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1元;二、被告汤以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传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1元;三、驳回原告武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吉方学、汤以金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沈小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