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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凌建明、黄汉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建明,黄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191号申请执行人凌建明,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宣县。被执行人黄汉明,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武宣县。申请执行人凌建明与被执行人黄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3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汉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凌建明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663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汉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汉明银行、车辆、房产、地产信息,但均无信息记录。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凌建明,申请执行人凌建明无异议,经征询申请人凌建明,其同意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323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文军审 判 员  雷德科代理审判员  陶玉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刘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