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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振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兆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良,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碰,男,汉族,1959年2月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俊良,被上诉人王振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建公司在原审时诉称:1.王振碰向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00元;2.王振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8日,华建公司、王振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建公司将自己持有的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股权转让给王振碰,王振碰同意将华建公司在南湖大路土地项目投入资金55380000元,在2005年6月1日前全部归还华建公司;在2005年6月1日前,如王振碰不能归还全部资金,王振碰将赔偿华建公司5000000元作为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生效后,王振碰没有按照约定向华建公司归还资金。2005年6月10日,双方又达成《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王振碰在2005年6月25日前,将20000000元打入华建公司指定账户;余款35380000元在2005年7月30日前打入华建公司指定账户;王振碰如不能如期在2005年6月25日前将20000000元打入华建公司指定账户,则王振碰增加赔付违约金3000000元,总计赔付违约金8000000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签订生效后,王振碰再次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向华建公司付款,故起诉至来院。王振碰在原审时辩称:华建公司依据的协议书、备忘录已解除,华建公司不具有金盛的股权、华建公司主张违约没有法律依据;2005年3月18日和6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华建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华建公司、王振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在南湖大路土地上已投入资金伍仟伍佰叁拾捌万元(¥55,380,000)。乙方同意将甲方已投入资金在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前全部归还甲方。……七、在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前,如乙方不能将甲方投入资金全部归还甲方,则本股权转让协议自动失效。法人代表将变更回蒋东篱先生。此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将赔偿甲方伍佰万元(¥5,000,000.00)人民币作为违约金”。2005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未能按双方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有关义务,将甲方已投入的5538万元归还甲方。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五、乙方如不能如期在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将贰仟万元人民币打入甲方账户,则乙方增加赔付违约金三百万元,总计赔付违约金捌佰万元人民币……”。(2016)吉民终字3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华建公司主张2005年3月18日王振碰与华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6月10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华建公司已投入5538万元,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金盛公司75%股权转让给王振碰,这是对重组协议及备忘录的变更,达成新的合意,取代了重组协议、备忘录。根据上述协议,王振碰承认(华建公司提交的转款证据也证实)华建公司确实向金盛公司转款投资,但并不是向王振碰支付股权对价款,重组协议、备忘录的核心内容就是王振碰转让股权、华建公司支付对价,而2005年的两份协议目的和内容是华建公司对其投资的返还及补偿,实质是双方为解除重组协议、备忘录达成的协议,而非重组协议、备忘录的变更。因双方未实际按2005年的两份合同履行,按约定合同效力已经终止。而在2005年之后华建公司又继续实际投入,故不能以该两份协议来衡量、确定双方是否应解除重组协议、备忘录并返还财产。”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华建公司诉王振碰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后因王振碰不服本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华建公司申请撤诉。2014年9月4日华建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建公司请求王振碰支付违约金依据2005年3月18日华建公司、王振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5年6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两份合同效力已经终止,故华建公司主张王振碰违约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华建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华建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吉林省高院344号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1.王振碰在另案的诉讼请求是解除重组协议、备忘录,长春中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振碰的诉讼请求;2.吉林省高院之所以驳回王振碰的上诉,维持原判,是认为“2005年3月18日,王振碰与华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王振碰以5538万元价格回购华建公司对金盛公司持有的75%股权。该回购协议是以重组协议的持续生效及履行为前提,双方选择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而非解除即存的重组协议及备忘录”,可见省高院认定了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因王振碰未履行义务而终止,所以华建公司按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第七条约定“由于本协议已将乙方付款时间延长,乙方需按银行贷款利率(按最低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款,计息时间以股权转让协议中计息截止日起至乙方归还款项日止。”即王振碰应从200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的利息。三、原审判决引用省法院344号判决书的内容实际是省法院在复述长春中院的判决,并非是省法院的认定。四、合同按约定终止执行或解除,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振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吉林省高院和长春中院的判决,无需质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由规定的除外。”2005年3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在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前,如乙方不能将甲方投入资金全部归还甲方,则本股权转让协议自动失效。法人代表将变更回蒋东篱先生。此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将赔偿甲方伍佰万元(¥5,000,000.00)人民币作为违约金。”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如不能如期在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将贰仟万元人民币打入甲方账户,则乙方增加赔付违约金三百万元,总计赔付违约金捌佰万元人民币。”以上约定说明至2005年6月25日王振碰未向华建公司支付2000万元,王振碰构成违约,需向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800万元。而对于华建公司而言,在2005年6月25日华建公司未收到2000万元,华建公司即已知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华建公司从此时有权向王振碰主张违约金,而华建公司现不能举证证明2年内其曾向王振碰主张过违约金,故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