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执监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敦先与被执行人李志忠、李慢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敦先,李志忠,李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监8号申请执行人:李敦先。被执行人:李志忠。被执行人:李慢华。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敦先与被执行人李志忠、李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2008)苏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志忠、李慢华的主要财产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内,为便于协调、执行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2008)苏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学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