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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庆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庆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465号原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243580046B。法定代表人:刘晓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春,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祥,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庆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费秀云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祥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9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049%,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133号222建筑面积为148.7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贷款本金556199.11元,利息7842.99元。银行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1、终止《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2、被告孙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56199.11元,利息7842.99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4、抵押的房产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4月19日,沈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存款439266.8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又向银行支付了执行案件余款202305元,将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项全部给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承担了被告的连带责任,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已承担的连带责任共计641571.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及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B3号222房屋(建筑面积为148.78平方米)而向银行贷款5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40年6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49%,被告并将所购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贷款本金556199.11元,利息7842.99元。银行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终止银行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履行;2、被告孙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56199.11元,利息7842.99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3、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给付;4、抵押的房产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银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存款,2016年9月30日,银行出具了收条证实银行共收原告的执行回款共计633431.8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偿还义务,银行放弃判决书确认的其他相关权利,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2015)沈河执字第2892号执行案件已结案。原告并支付了执行费8140元。上述事实有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划扣原告银行款项的凭证、(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划款凭证、结案申请书、收条、欠息清单、对账单、执行凭证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审查后认定案件的事实并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及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属违约,在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即取得了该笔贷款的追偿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共计64157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5.72元,保全费3727.86元,公告费1200元,均由被告孙庆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