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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哈斯额尔敦与格日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额尔敦,格日勒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422号原告:哈斯额尔敦,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格日勒图,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哈斯额尔敦诉被告格日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额尔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勒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斯额尔敦诉称,被告格日勒图于2015年1月25日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8440.00元,约定0.025元月利息,并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本金8440.00元,利息4220.00元{8440.00元X0.02元X25个月(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本利合计12660.00元。被告格日勒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月25日,被告格日勒图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哈斯额尔敦处借款8440.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并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8440.00元及利息4220.00元{8440.00元X0.02元X25个月(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本利合计12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哈斯额尔敦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哈斯额尔敦的主张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格日勒图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日勒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斯额尔敦借款本金8440.00元。二、被告格日勒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斯额尔敦借款利息4220.00元{8440.00元X0.02元X25个月(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本利合计12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0元,保全费147.00元,由被告格日勒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