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2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魏某甲,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魏某乙,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魏某丙于2015年1月22日病故。遗留住房一套以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就遗产分割问题原告与被告魏某甲达成协议,按照协议原告已经向被告魏某甲支付了30,000.00元折价款,但是被告并未将房产转移到原告名下。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住房一套以及丧葬费、抚恤金;判令被告魏某甲退还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钱;彩电、冰箱、洗衣机等被告已经变卖,要求被告按价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辩称:房子是由1980年的平房动迁所得,是被告的母亲与被继承人共同财产。属实和原告签协议了,原告也属实给被告30,000.00元,但那是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协议没有魏某乙签名,所以不能生效。原告有遗弃行为,无权继承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登记档案一组,证明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签订的协议一份;3.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丧葬费抚恤金数额的证明;4.2015年10月3日社区证明一份;5.原告书写(有证明人范某某等25人的签字)的证明一份。被告对房产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没意见;对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无效;对单位丧葬费的证明无异议;对社区证明和原告书写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原审卷宗中的本院2015年10月19日对五龙矿退管科李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以及魏某丁、魏某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李某某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对魏某丁、魏某戊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二人是被告近亲属,内容不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法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一组房产登记档案,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签订的协议,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丧葬费抚恤金的证明,法院对五龙矿退管科李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以及魏某丁、魏某戊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房产内容部分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对社区证明以及原告书写的证明等证据因系原告自行书写无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魏某丁、魏某戊的询问笔录中有关虐待被继承人的内容因系主观判断且证人系被告近亲属,证明力低下,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魏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魏某丙于2015年1月22日死亡。被告魏某甲与魏某乙系同父异母姐弟,魏某乙的母亲宋某某与魏某丙于1985年离婚。魏某甲的母亲张某某与魏某丙于1985年结婚。张某某于1999年6月死亡。被继承人魏某丙经由其父母(均先其死亡)赠予获得了原新邱区六部(公有房屋)平房一处。2004年办理了公转私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07年7月6日动迁安置取得了位于新邱区长营子大街(46.13平方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产证在在被告魏某甲处。该房屋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价值为6万元。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丧葬事宜均由被告魏某甲处理,费用也是魏某甲支付。2016年5月21日被告魏某甲私自将原告家中的冰箱、彩电、洗衣机及两个煤气罐变卖,价款400元由被告魏某甲获得。另,被继承人死后,单位发放丧葬费7,247.80元,抚恤金24,159.20元。其中12,165.00元由被告魏某乙以多领工资方式提前支取并在单位发放账上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魏某丙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其妻子与两名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为其全部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提出原告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应丧失继承权的辩解意见,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承认原告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照顾被继承人,只是在被继承人临终期间未尽照顾义务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不能认定原告虐待遗弃被继承人,更不能据此剥夺原告的继承权。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应按照先区分财产的属性,再予分割的原则进行。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原系被继承人与魏某甲母亲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公转私,再经动迁安置所得。动迁时缴纳了部分款项加之各种费用约9,000.00元,此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发生,故该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在房屋价款里分开计算。被告魏某甲独自办理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全部的费用,故被继承人死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由魏某甲享有。抚恤金是死者单位为死者近亲属发放的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福利,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签订的协议,双方均用不同的方式表示出要求解除,法庭应予准许。被告魏某甲应返还原告王某某支付的30,000.00元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新邱区长营子大街(46.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丙的楼房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魏某甲房屋折价款27,000.00元,给付被告魏某乙房屋折价款14,250.00元;二、被继承人魏某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7,247.80元归被告魏某甲所有;三、被继承人魏某丙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共计24,159.2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各享有8,053.00元。扣除多领工资后实际发放数额为11,994.20元,被告魏某甲分得8,053.0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3,941.00元,被告魏某乙返还给原告王某某4,112.00元;四、被告魏某甲变卖的电器和生活用品共计400.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266.67元,返还给被告魏某乙66.67元。五、被告魏某甲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协议款30,00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实际支付方式如下:被继承人魏某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原告王某某全部领取。王某某给付魏某甲12,034.13元,给付魏某乙10,138.00元;魏某甲给付魏某乙66.67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甲及魏某乙各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涛审 判 员 吕雯雯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