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钟良乐与陈建、程川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乐,陈建,程川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91号原告:钟良乐,男,汉族,1995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现居住地叶集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忠,系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建,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程川中,男,汉族,1973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3275H。负责人:卢建勇,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3183521D。负责人:陶爱民,公司经理。原告钟良乐诉被告陈建、程川中、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被告程川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固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良乐诉称:2016年9月28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叶集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太阳建材路段时,沿路边由程川中驾驶停放的豫S×××××号“吉普”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川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叶集四方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程川中驾驶的豫S×××××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陈健,由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平安财产保险固始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336.5元[1、医疗费:2179.5元;2、伙补费: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5、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50元;9、交通费:600元;10、财产损失:2165元。合计1373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良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及四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3、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建,由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平安财产保险固始支公司承保三者险不计免赔;4、出院记录及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情况并支出2179.5元的医疗费;5、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支出鉴定费1850元;6、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损2165元,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工资标准300元/天,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予其相应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月收入银行流水,其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待遇已过纳税标准,原告方未提供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依法不应采信,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参照事故发生地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待庭审后7个工作日再提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房屋购房合同,其买受人为钟年俊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在安徽溯源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工作地点属于城镇或农村乡镇请法庭核实并举证,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计算,最高不应超过35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电动车维修发票,应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是实际���权人,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健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川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固始支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28日15时许,钟良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叶集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太阳建材路段时,沿路边由程川中驾驶停放的豫S×××××号“吉普”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钟良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程川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良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钟良乐被送往叶集四方医院住院治��,2016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2179.5元(含门诊费1057.2元)。2017年1月16日钟良乐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钟良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程川中驾驶的豫S×××××号“吉普”牌小型客车为陈健所有,在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固始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钟良乐于2014年1月1日起在位于金寨县梅山镇金寨大市场的安徽溯源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地位于金寨县城区。2017年3月30日钟良乐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28日15时许,钟良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叶集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太阳建材路段时,沿路边由程川中驾驶停放的豫S×××××号“吉普”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钟良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叶集交警队处理,认定程川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良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钟良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程川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程川中驾驶的豫S×××××号“吉普”牌小型客车属陈健所有,在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由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直接向钟良乐赔偿;钟良乐工作在金寨县城区已长达三年之久,应属城镇居民,钟良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钟良乐诉称其工资300元/天,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无工资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按照3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钟良乐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钟良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结合当地居民一般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其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因该项费用未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因其保险条款系与陈健签订,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钟良乐以下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2179.5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伙补费:90元(30元/天×3天);4、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5、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500元;8、鉴定及检查费:185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100151.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车投入的交强险内直接向钟良乐赔偿1001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一)、(三)、(六)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车投入的交强险内直接向原告钟良乐赔偿1001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二、驳回原告钟良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钟良乐负担3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德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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