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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顺禄与徐成亮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顺禄,徐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359号原告:任顺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仪。被告:徐成亮,男。原告任顺禄与被告徐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顺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000元(2016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徐成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8日还款。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成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徐成亮因建房所需向原告任顺禄借款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任顺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二年内还清��借款人:徐成亮2014.10.18”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当庭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且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任顺禄借款2万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徐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秀兰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