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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振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江,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昌图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辽05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振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振江于2016年6月8日16时许,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市场跟踪孔某1(1929年3月31日出生)至本溪市平山区××街孔某1家门前,趁孔某1用钥匙开门之机,从孔某1裤兜内窃得人民币117元,因被发现,遂持提前准备好的砖头击打被害人孔某1头部,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张振江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孔某1于当日被送至本钢总医院治疗,病志记载被害人孔某1案发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当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肺炎,同年6月10日补充诊断高血压,6月12日补充诊断低纤维蛋白原血症,6月15日补充诊断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6月28日出院,7月22日因脑栓塞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尹某、董某、杨某、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7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振江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江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的抢劫对象、抢劫手段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对被告人张振江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江持械抢劫,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张振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是考虑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和所致严重后果,不足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振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张振江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二审提讯笔录予以佐证: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振江被抓获归案。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16时许,其听说孔某1钱被抢了100多元钱,被人打了一砖头。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孔某1的妻子,2016年6月8日14时许,其听见家门外有人大喊一声,其出去后看见孔某1正靠着中间的门哆嗦,孔某1说自己被人用砖头打了,其发现孔某1头后部鼓包并出血。4、证人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7的证言:共同证实该六人为被害人孔某1子女,均不要求、不同意公安机关对孔某1进行尸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相关物品的情况。6、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本)鉴DNA字[2016]3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1)标记“现场提取汽水瓶1个”的检材中检出单个男性个体的基因座基因型,与张振江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099×1023;(2)标记“现场提取包裹石头塑料袋一个”、“现场提取包裹石头宣传单一个”、“现场提取石头一个”的检材表面均未检出人的基因座基因型。7、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振江指认作案现场、捡石头地点以及作案前购买汽水地点等情况。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张振江自然情况,以及在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本钢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孔某1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孔某1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的事实。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款人民币72元被依法扣押和返还情况。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8日15时许,其去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市场买馒头的路上看见有个老头后屁股右兜里有100多元钱,其就想偷钱,遂跟着老头走,其在路上捡了半块青砖用纸和塑料袋包着,准备偷钱被发现时好用砖头打对方,在一家超市买了一瓶大连汽水后,其跟着老头进到第×个单元楼洞,在老头开门时其伸手掏老头后屁股兜里的钱,被老头发现,在老头正要回头时其用手里的砖头打了老头后脑勺一下就跑了,其一共从老头处窃得117元钱。13、亲笔供词: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江在公安机关供述整个作案经过的真实性。14、提讯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振江在本案中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上述证据均共同指向上诉人张振江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江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继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张振江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振江在原审及二审期间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根据其犯罪情节对上诉人所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丽敏审 判 员  周佩麟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