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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仕勇与韩红、武汉长鑫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仕勇,韩红,武汉长鑫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904号原告林仕勇,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仁福、熊明月,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韩红,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长鑫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32号碧溪苑小区2011栋1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李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广文(系韩红之夫),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宋湾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庆节。委托代理人张昌富、李亚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林仕勇诉被告韩红、被告武汉长鑫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银山、曾菊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仁福、熊明月;被告韩红、被告长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广文;被告江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昌富、李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仕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红、被告长鑫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5000元;2、被告韩红、被告长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前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已产生的利息为735.92元,剩余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被告韩红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的华生·汉口城市广场4#楼建筑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与被告韩红之间的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项目工程,但被告韩红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韩红就该项目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经查,华生·汉口城市广场4#楼建筑工程由被告江山公司承建,被告韩红分包给原告的模板工程项目是从被告江山公司转包而来,华生·汉口城市广场4#楼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韩红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江山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被告韩红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本案在诉讼期间依原告的申请和法律规定追加武汉长鑫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前述相应的责任。被告韩红、被告长鑫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被告江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合同将华生·汉口城市广场3#、4#楼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长鑫公司施工,我公司仅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并办理了结算,双方工程款总额为7931208元,我公司支付给被告长鑫公司及应由该公司承担的费用合计8209827元,我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而且超付了278619元。被告长鑫公司出示的几份合同外的现场签证单,声称未结算,但根据行业通行做法现场签证单应在一周内办理结算,否则不予确认,被告长鑫公司迟迟不办理结算,几年过去了,且不说这几张签订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它们早已过期作废。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民事权利的保护诉讼时效为两年,我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即使存在合同纠纷,以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今已有4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林仕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韩红将华生·汉口城市广场4#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被告韩红向原告出具欠条,差欠工程款95000元。被告韩红、被告长鑫公司虽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向本院提交《决算书》,证明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江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计是7089000元,根据实际工程量确认的价款是7931208元,江山公司总计向长鑫公司支付了8209827元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同时证明江山公司与长鑫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直接关系。证据二、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证明:该确认单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涉案的北区3号楼工程量是14907.3平方米。证据三、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江山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证据四、硚口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被告长鑫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表及统计表,证明:江山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包括已支付了96万元农民工工资。证据五、《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规范》国标GB/T50353-2005,证明:该证据是顶层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长鑫公司与被告江山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长鑫公司承包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北区3#、4#楼部分劳务工程,被告长鑫公司委托姚啟喜与另案原告林柱仁签订《施工合同》,将3#、4#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原告林仕勇和另案原告柱仁施工,本案原告林仕勇负责4#楼模板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长鑫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长鑫公司委托被告韩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长鑫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95000元,被告长鑫公司对《施工合同》和欠条均予以追认,且对欠付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江山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工程款是否结清存在分歧,双方债务的厘清、工程款的结算和确认有待另案解决,本院不宜在此中处理被告江山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工程款纠纷,更不宜对两者间差欠的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但对两者间无争议的工程款即塔吊费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其他工程款包括计时工费和根据阳台面积测算的费用,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在被告江山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确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江山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之责,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但在被告江山公司应付工程款确定之后,原告仍可就其未受偿的劳务工程款在被告江山公司责任限额内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长鑫公司从被告江山公司处承包劳务工程后,将其中4#楼模板劳务工程以《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的合同依据,交由原告林仕勇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转包形式合法,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已施工完毕,且其施工的4#楼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劳务之所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鑫公司应当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及时给付劳务工程款,被告长鑫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为95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标的物的整体工程是由被告长鑫公司承包后,再将其中4#楼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长鑫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是由被告韩红代表被告长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长鑫公司才是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的责任主体,被告长鑫公对被告韩红代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充分认可,故向原告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长鑫公司承担,排除被告韩红的给付责任。被告江山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能确认的当事人无争议的未付部分工程款即塔吊费为3万元,其他存在争议的工程款包括计时工费、阳台面积测算的费用等未经另案确认,不能认定为被告江山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江山公司应仅在3万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仅部分合理合法,对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长鑫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仕勇偿付劳务工程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35.92元和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所欠劳务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以3万元为限向原告林仕勇承担给付责任,若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3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已先行在另案中履行完毕则不再向本案原告林仕勇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武汉长鑫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曾菊项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商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