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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漆宝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宝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宝静,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靖安县人,无业,家住靖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宝静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代检察员杨莉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宝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漆宝静在靖安县三中门口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0.3克毒品海洛因,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毒资200元。2、2016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漆宝静在靖安县幼儿园门口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0.3克毒品海洛因,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毒资200元,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3、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漆宝静16次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180元。4、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漆宝静在送吸毒人员王某1到奉新购买毒品过程中,与吸毒人员王某1商议约定,吸毒人员王某1不再到奉新购买毒品,改向被告人漆宝静购买毒品,毒品价格以奉新价格一样,但约定以车费的名义向被告人漆宝静支付送毒品费用。毒品在靖安县城交易,则加收80元;毒品在三爪仑交易,则加收200元。之后,被告人漆宝静自行在奉新购买毒品存放家中,以便及时向吸毒人员待售。之后的一天,被告人漆宝静驾驶借来的车牌为赣A×××××的东风日产小车携带1克毒品海洛因送至靖安县三爪仑红星村王某1楼下,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1、陈某,当场收取毒品600元。5、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漆宝静50次向吸毒人员王某1出售毒品海洛因,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34122.98元。6、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漆宝静在靖安县工业园区合力照明公司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1和陈某出售1.8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800元。7、2016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漆宝静驾驶借来的车辆,携带1.4克毒品海洛因送至靖安县三爪仑红星村茅山大桥上,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11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500元。又至三爪仑红星村三哥农家乐附近路边卖给吸毒人员陈某0.4克毒品海洛因,次日收取毒资200元。8、2016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漆宝静驾驶借来的车辆,携带1.4克毒品海洛因送至靖安县三爪仑红星村茅山大桥上,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11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500元。又至三爪仑红星村三哥农家乐附近路边卖给吸毒人员陈某0.4克毒品海洛因,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300元。9、2016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漆宝静驾驶借来的车辆,携带2.2克毒品海洛因送至靖安县三爪仑红星村茅山大桥上,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12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900元(其中微信收取400元)。又至三爪仑红星村陈某家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陈某0.2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2016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漆宝静家中查获二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641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电子秤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手机通话清单,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搜查、辨认等笔录;赣公专(物)鉴(毒)字[2016]0014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1、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宝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73次非法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11.041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宝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宝静借用其姐姐一辆车牌号为赣A×××××的东风日产小车从事跑“黑的”工作,经常往返于靖安、奉新县两地。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人漆宝静从奉新县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存放于家中,以代购从中收取“的士”车费的方式向吸毒人员王某1、陈某、黄某等人贩卖毒品。具体分述如下:一、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漆宝静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1出售毒品海洛因,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获取毒资34122.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证实:我借用我姐姐漆某的一辆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跑黑的,经常有人找我帮他们从奉新买毒品带回靖安县,所以每次去奉新时,我会带2克左右的海洛因回来,每克400元,等到有人找我帮他们带毒品时,我就将毒品原价卖给他们,再另外收取从靖安往返奉新的车费。每个向我购买毒品的人,每次我都会另外收70-80元的往返靖安至奉新的车费。如果他们还要我将毒品送到乡下,比如三爪仑等地,我会再另外收取130元的车费。我卖过毒品给王某1、陈某、黄某,我不记得具体卖了多少次,但他们买毒品一般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我钱,很少支付现金,支付宝都转入了我的一张账号为62×××75的建设银行卡内,如果是他们三人转进来的钱,都是从我手上购买海洛因的钱。我的微信昵称是静阿181××××7567。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自2016年二三月份起,我在漆宝静手上开始购买海洛因。我们一般在三爪仑乡下茅山的一座桥上交易,每次交易漆宝静用电子称当场称量海洛因给我,我再付钱给他。因为当时毒瘾比较重,几乎每天都会向他购买,到目前为止,我至少在他手上购买了100多次海洛因,买海洛因加支付给漆宝静的车费至少有七八万元,除了现金支付了1万多元,其余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漆宝静的建行卡上或者微信转账到漆宝静的微信上。只要是我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给漆宝静的钱,都是我向他买毒品的钱。我的微信号是×××。漆宝静的微信昵称是静阿181××××7567。3、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1从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6号漆宝静即为卖毒品给他的人。4、证人漆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漆宝静的姐姐。因为漆宝静得了肾病,没有钱看病,所以两年前,我将一辆银白色的车牌号为赣A×××××的日产小车借给漆宝静使用,让他用于拉客,赚钱看病。这两年一直都是漆宝静在使用这辆车。5、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漆宝静的检测样本呈阴性,王某1的检测样本呈阳性。6、漆宝静微信收款交易明细、王某1微信转账给漆宝静的交易明细、从漆宝静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详情照片、从王某1手机中提取的微信交易详情照片证实: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8日,王某1(微信号为×××)先后37次通过微信支付给漆宝静(微信昵称为静阿181××××7567)共计27307.18元。漆宝静和王某1均已指认,上述转账记录是王某1向漆宝静支付的车费和购买毒品的钱。7、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漆宝静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银行卡的交易查询明细证实:2016年5月12日至6月5日,从王某1支付宝分14次向漆宝静使用的卡号为62×××7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共计7215.8元。经漆宝静确认,上述转账均为王某1向漆宝静支付的车费和买毒品的钱。8、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查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6月23日,靖安县公安局对王某1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并提取手机中存在有关毒品交易的语音聊天记录。9、号码181××××7567、187××××3949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4月1日至6月18日,漆宝静(181××××7567)与王某1(187××××3949)共通话256次。二、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漆宝静驾车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靖安县三爪仑红星村垅山组,在吸毒人员王某1家楼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陈某共1克毒品海洛因,当场获取毒资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证实:我卖过毒品给王某1、陈某,我不记得具体卖了多少次。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记得与陈某一起向漆宝静购买过四次毒品。一次是我和陈某说好一起向漆宝静购买毒品,车费一人付一半。于是我联系漆宝静送毒品到我家,我和陈某便在我家里等漆宝静,我和陈某一人出300元共600元购买毒品。漆宝静将车开到我家楼下,我让陈某拿着钱到楼下找漆宝静交易毒品,向他买了1克海洛因。不一会儿,陈某拿着毒品上来了,我们两一人分了一半。然后,陈某坐着漆宝静的车离开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跟王某1一起找漆宝静购买过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我问王某1有没有毒品,他说没有,但可以叫别人送上来,于是我来到靖安县三爪仑红星村垅山组王某1家里等,王某1说1克要600元钱,我们一人出300元。不久,王某1说送毒品的人来了,让我到楼下等。在楼下,我看到一辆银色的车子停在路边。我上车后,才知道是漆宝静卖毒品给我们,我当场支付了600元钱给他,其中200元是车费,他卖了1克海洛因给我们。交易完后,我将海洛因带上楼,与王某1一人分了一半。4、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从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3号漆宝静即为卖毒品给他的人。5、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漆宝静的检测样本呈阴性,陈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三、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漆宝静驾车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靖安县工业园区合力照明公司附近马路边,在车上,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陈某1.8克毒品海洛因,当场获取毒资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证实:我卖过毒品给王某1、陈某,我不记得具体卖了多少次。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陈某一起向漆宝静购买过四次毒品。其中一次是,我和陈某来到县城,说好一起向漆宝静购买毒品。于是,我们联系到了漆宝静,在靖安县工业园合力照明公司的路边,我们三人在漆宝静的车上交易,我向漆宝静买了1克海洛因,陈某买了不到1克的海洛因。之后,我和陈某就一起回了三爪仑。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跟王某1一起找漆宝静购买过四次海洛因。其中一次是,我和王某1来到县城,说好一起向漆宝静购买毒品。于是,我们联系到了漆宝静,在靖安县工业园合力照明公司的路边见面,我们三人在漆宝静的车上交易的。我向漆宝静买了0.8克海洛因,王某1向他买了1克的海洛因。包括车费80元,一共支付了800元钱给漆宝静。之后,我和陈某就一起回了三爪仑。四、2016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漆宝静驾车来到靖安县三爪仑红星村,在茅山大桥上,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1克毒品海洛因,获取毒资500元。后被告人漆宝静又来到三爪仑红星村三哥农家乐附近路边,卖给吸毒人员陈某0.4克毒品海洛因,次日收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证实:我卖过毒品给王某1、陈某,我不记得具体卖了多少次。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陈某一起向漆宝静购买过四次毒品。其中一次是,我和陈某说好一起向漆宝静购买毒品,约好毒品各买各的,车费一人支付一半。于是,我联系了漆宝静。漆宝静到了三爪仑后,我与他在漆宝静丈人家附近的那座桥边交易,这次我买了1克海洛因。买完后,我坐着漆宝静的车带着他找陈某,在三哥农家乐附近的路上,陈某和漆宝静下车交易,我在车上等。他们交易的过程、购买的数量我都不清楚。交易完后,漆宝静回到车上跟我说,陈某差他钱。之后,我们就离开了。陈某好像第二天将钱给了漆宝静。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跟王某1一起找漆宝静购买过四次海洛因。其中一次是,我与王某1说好一起向漆宝静购买海洛因,但因为当时我身上不够钱,王某1就说让我不要付车费。当天,我在家里等,王某1很晚发微信给我,让我到我家附近三哥农家乐附近的路边上,我看到漆宝静开的那辆银色的小车。漆宝静下车后,我们在路边交易了毒品。漆宝静给了我200元钱的海洛因,约0.4克,因为当时没有钱,我第二天将钱转给了漆宝静。我的微信号为×××。4、从漆宝静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详情照片、从陈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交易详情照片证实:2016年6月16日,陈某(微信号为×××)通过微信支付给漆宝静(微信昵称为静阿181××××7567)400元,经漆宝静确认该转账记录是陈某向漆宝静支付的车费和购买毒品的钱。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查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6月23日,靖安县公安局对王某1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并提取手机中存在2016年6月15日晚上王某1与漆宝静交易毒品的语音聊天记录。五、2016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漆宝静驾车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靖安县三爪仑红星村,在茅山大桥上,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1克毒品海洛因,当场获取毒资500元。后被告人漆宝静又来到三爪仑红星村三哥农家乐附近路边,在车上,卖给吸毒人员陈某0.4克毒品海洛因,以微信转账方式获取毒资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证实:陈某的微信号是×××。2016年6月16日,陈某通过微信向我转的400元钱,是他向我购买毒品支付给我的钱,其中100元是车费。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陈某一起向漆宝静购买过四次毒品。其中一次是,我和陈某说好一起向漆宝静购买毒品,毒品各买各的,车费一人付一半。于是我联系了漆宝静。漆宝静到了三爪仑后,我与他在漆宝静丈人家附近的那座桥边交易了毒品,我买了1克海洛因,当场支付了500元现金给漆宝静。之后,我开车为漆宝静带路找到了陈某,将陈某带上了漆宝静车上,之后我就离开了。我知道,这次陈某向漆宝静买了0.4克海洛因,包括车费一共要支付300元钱,但是怎么支付的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跟王某1一起找漆宝静购买过四次海洛因。其中一次是,我和王某1说好一起向漆宝静购买毒品,毒品各买各的,车费一人付一半。当天22点,我在家里收到王某1发给我的微信,让我到我家附近三哥农家乐附近的路边上,到了那里,我看到漆宝静和王某1各开了一辆车。这次我在漆宝静的车上向漆宝静买了0.4克海洛因,包括车费一共支付了300元钱。因为前一天欠了他200元毒品钱未给,所以这次我通过微信红包转了100元钱、微信转账转了400元钱,一共转了500元钱给他。通过查找微信转账记录,这天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4、从漆宝静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详情照片、从陈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交易详情照片证实:2016年6月16日,陈某(微信号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漆宝静(微信昵称为静阿181××××7567)400元。经漆宝静确认,该转账记录是陈某向漆宝静支付的车费和购买毒品的钱。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查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6月23日,靖安县公安局对王某1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并提取手机中存在6月16日晚上王某1与漆宝静交易毒品的语音聊天记录。六、2016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漆宝静驾车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靖安县三爪仑红星村,在茅山大桥上,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2克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获取毒资400元,现金收取毒资500元,共获取毒资900元。后被告人漆宝静又来到三爪仑红星村陈某家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陈某0.2克毒品海洛因,当场获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晚上,王某1发微信给我,让我送海洛因到三爪仑给他。于是22时,我从家里开车出发,来到三爪仑茅山大桥与王某1交易,我卖了2克海洛因给王某1,王某1给了我500元现金,另外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400元钱给我。在我们交易完后,王某1的爸爸也来了,他爸爸一到立即搜王某1的车子。我趁这个机会离开了,走路来到我丈人家。在丈人家收到陈某的微信,我便立即开车找到陈某与他交易,我挑了一点海洛因给他,他给了我200元钱,其中100元是车费。之后,我就开车回到了靖安。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晚上,我和陈某说好一起找漆宝静购买毒品。于是,我联系了漆宝静。晚上22时40分,我和漆宝静在漆宝静丈人家附近的那座桥见面,在车边,我向他买了2克海洛因,付了500元现金给他,另外微信转了400元钱给漆宝静。刚交易完,我爸爸就到了,我便将海洛因丢在桥上,我爸爸开始搜我的车、身上,从我身上搜到了电子称和锡箔纸。这时,漆宝静离开了。我爸爸没搜到毒品也离开了。等我爸爸走后,我才从桥上捡回我丢掉的海洛因,开车回家了。没多久,我爸爸也回家了,他一回家就查看了我的手机,看到了我与漆宝静的聊天记录,从而也知道了陈某的事情。我爸爸把我带到了陈某家,陈某爸爸问了我们吸毒的事情。之后,他就报警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18时,我跟王某1说好一起购买毒品,之后各自在家中等。当时22点40分,我与王某1联系后,他让我到我家楼下等漆宝静。不一会儿,漆宝静开车过来,我上了漆宝静的车子。在车上,因为当时没有称,漆宝静挑了一点毒品给我,我给了他200元钱。之后,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把买来的海洛因吸食完。大概到了晚上12点,我爸爸突然来到我的房间打了我,并问我吸毒的事情,之后王某1的爸爸带着王某1也来到了我家里。这样,我才跟我爸爸承认了我吸食毒品的事情。然后,我爸爸就报警了。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晚上23时许,我准备外出经过茅山大桥时,看到我儿子王某1和漆宝静的车都停在那里,当时我就怀疑他们在吸毒。我便立即停车,下车对我儿子的车进行了检查,只找到一条锡箔纸。漆宝静看到我后,就去了他丈人家。接着,我也来到漆宝静丈人家找到漆宝静,与他理论了几句。之后,我回到家查看了王某1的手机,通过查看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某1在漆宝静那里买过很多次毒品。我儿子向我承认,他自2016年1月份开始吸毒,这段时间共花了十几二十万元,除了赌博输掉一部分,其余的钱都用在漆宝静手上买海洛因。5、证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2从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5号漆宝静即为与他儿子王某1交易毒品的人。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证人王某2向办案机关提交了一部王某1使用的iphone6s手机。7、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查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6月23日,靖安县公安局对王某1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并提取手机中存在2016年6月18日晚上王某1与漆宝静交易毒品的语音聊天记录。七、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漆宝静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取毒资21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证实:黄某从我手里买过海洛因,具体多少次不记得了,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我。黄某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7日微信转给我的17笔钱,都是黄某向我购买毒品所支付的毒资和车费。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从漆宝静手上购买过多次毒品,一般都是通过微信联系他,告诉他要买多少钱的毒品,约好交易地点,然后再交易。交易之前,我一般会将钱通过微信转给他。通过查看微信交易记录,自2016年6月17日至6月27日,我分17次通过微信转账向漆宝静支付了2380元,这些都是购买毒品的钱。我的微信昵称是H2M。漆宝静的微信昵称是静阿181××××7567。3、漆宝静微信收款交易明细、黄某微信转账给漆宝静的交易明细、从漆宝静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详情照片、从黄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交易详情照片证实: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7日,黄某(微信昵称为H2M)先后20次通过微信支付给漆宝静(微信昵称为静阿181××××7567)共计3870元。经漆宝静确认,其中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17次微信支付转账是黄某向漆宝静支付的车费和购买毒品的钱。4、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黄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八、2016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漆宝静驾车携带毒品来到靖安县三中门口,在车上,卖给吸毒人员黄某0.3克毒品海洛因,以微信红包的方式获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证实:我家住在靖安县县幼儿园后面。2016年6月27日下午18时,黄某通过微信与我联系,我们约好在靖安县三中门口交易毒品,这次我卖了0.3克海洛因给黄某,黄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元钱给我。黄某的电话号码是186××××0329,微信名字是H2M。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17时30分,我联系漆宝静购买毒品,微信约好在靖安三中门口交易。到了三中门口,我上了漆宝静的车,在车里我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漆宝静支付了200元钱,漆宝静给了我一小包海洛因。然后,我来到车站旅社开了一间临时房间,将毒品吸食完后离开了。3、漆宝静微信收款交易明细、黄某微信转账给漆宝静的交易明细、从漆宝静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详情照片、从黄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交易详情照片证实:2016年6月27日,黄某(微信昵称为H2M)通过微信支付给漆宝静(微信昵称为静阿181××××7567)200元。经漆宝静确认,该笔微信支付转账是黄某向漆宝静支付的车费和购买毒品的钱。九、2016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漆宝静在靖安县幼儿园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黄某0.3克毒品海洛因,以微信红包的方式获取毒资200元。交易时,被告人漆宝静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8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黄某发微信问我在哪里,我看见这条短信便知道黄某是想找我买毒品,于是我告诉他我在家里,然后我带了0.3克海洛因出门,刚出幼儿园南面的那条巷子,我看见黄某穿着黑色的衣服站在巷子口。因为怕被人发现,我示意黄某往县幼儿园方向走一点,之后,我将包好的0.3克海洛因给了黄某。刚交易完,公安民警将我们两人抓住。黄某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元给我,但我没有来得及接收就被公安抓获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下午16时50分,我发微信与漆宝静联系要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漆宝静让我到县幼儿园路口等。17时,我来到路口等,同时发了一个200元的微信红包给漆宝静。不一会儿,漆宝静从巷子里出来,他示意我往县幼儿园门口走一点,当我们并排走时,漆宝静将海洛因塞给了我。我刚接过放在口袋里,公安民警就上来将漆宝静抓住了。我在逃跑的过程中将海洛因弄丢了,跑了200多米,也被公安民警抓住了。3、从漆宝静手机中提取的微信照片证实:2016年6月28日16时49分,黄某(微信昵称为H2M)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漆宝静(微信昵称为静阿181××××7567)200元,漆宝静未确认收款。经漆宝静确认,该笔微信支付转账是黄某向漆宝静支付的车费和购买毒品的钱。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一般缴款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漆宝静处扣押到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75)、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9)、一张农村信用卡百福卡(卡号为62×××38)、一张借条、一部黑色iphone6s手机、现金人民币990元整、一辆银白色号牌为赣A×××××的小汽车。现金人民币490元、工商银行卡、农村信用卡百福卡、借条已发还至漆宝静,现金人民币500元已上缴国库,银白色号牌为赣A×××××的小汽车已发还至漆某。5、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6月28日16时50分,靖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漆宝静抓获。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8日16时50分,靖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靖安县幼儿园门口巡逻时,发现漆宝静正与黄某交易毒品海洛因。7、靖公(禁)决字[2016]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9日,黄某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8、靖安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6年7月20日,靖安县双溪派出所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漆宝静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漆宝静的基本情况。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靖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漆宝静位于靖安县建设社区东方中路62号的住处进行检查,扣押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经鉴定,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盐酸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其净重量为2.641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漆宝静的供述证实:从我家里搜查出来的毒品都是我特意从奉新县买来的。2、靖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6年6月28日,经对靖安县建设社区东方中路62号附15号漆宝静的住处搜查,在二楼卧室书桌中间抽屉内扣押到电子称一把、一小包用锡铂纸包好的少量白色粉末,在卧室衣柜抽屉内扣押到一个用薄膜包好的小球,内有少量白色粉末。3、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实:用薄膜包好的白色粉末净重2.1克,用锡铂纸包好的白色粉末净重0.6克。4、赣公专(物)鉴(毒)字[2016]00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漆宝静住所的卧室书桌抽屉中的一个黑色小袋子内,扣押的一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6559克;从漆宝静住所的卧室衣柜抽屉中的一个手表盒内,扣押的一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9852克。共计2.641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宝静以牟利为目的,从奉新县购买毒品海洛因驾车运输存放于家中,多次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达8.4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漆宝静住址扣押毒品海洛因2.6411克。共计11.0411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宝静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王竹香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