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关宝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1,李1,李2,关宝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发动机号:13XXXXX35)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1,女,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系被害人妻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女,1996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系被害人女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2,男,2005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系被害人儿子。法定代理人廖1,系李2的母亲。被告人关宝英,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小学文化,住阳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宝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廖1、李1、李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廖1、李1、被告人关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关宝英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3XXXXX35)二轮机动车由阳江市埠场阮西往平冈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40分许行驶至X593县道江阳线9公里+750米路段时,碰撞到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经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关宝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关宝英自行到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接受调查,并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关宝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宝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人损失,现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787244.38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护理费650元;3、死亡赔偿金额6951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11237.5元;6、家属处理死者丧葬误工费857.03元;7、抚养费89855.85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的61000元)。被告人关宝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关宝英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称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关宝英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3XXXXX35)二轮机动车由阳江市埠场阮西往平冈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40分许行驶至X593县道江阳线9公里+750米路段时,碰撞到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经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关宝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关宝英自行到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接受调查,并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入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75005.43元。被害人李某于1969年7月2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阳江市XXXXXXXX公司工作。被害人李某的父母已死亡。原告人廖1与被害人李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1(1996年1月29日生)、李2(2005年10月5日生),上述三人与被害人一直在阳江市市区生活居住,李1于2014年9月份至2016年7月份在阳江市江城XXX小学读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宝英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6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11237.5元(按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扣减的25092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4、护理费650元(130元/天×5天);5、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即为857.03元(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365天/年×3人×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89855.85元(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7年÷2人),扣除被告人及其亲属已赔偿的61000元,以上合计737244.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宝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驾驶证等复印件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死亡证明书、被告人关宝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廖1的证言等证据、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公司证明、工资签领单、工资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宝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61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给原告人,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宝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限被告人关宝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7244.38元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1、李1、李2。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1、李1、李2对被告人关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