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兴民、陈文英等与张朝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民,陈文英,张朝海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705号原告:张兴民,男,194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陈文英,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永,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海,男1971年11月15日,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兴民、陈文英与被告张朝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永,被告张朝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民、陈文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00元(二原告每人每月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2、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四分之一的份额;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儿子,其中五子张强残疾,无劳动能力,且享受低保待遇,其余四个儿子均成家立业,生活状况较好,四个有劳动能力的儿子中,唯独四子被告张朝海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同原告争吵不休。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为维护自己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朝海辩称,其对原告一直以来都很好,也愿意赡养原告,只是一年来因为荒地纠纷,产生矛盾没能调解好。2、原告身体状况也很好,承包村里黄鳝,荒山上各种树有收益,原告还耕种了三个人的承包地十多亩,成材的杨树二十余棵,还向外借了40000余元借款,每人每月还有75元的养老金,原告共有5个儿子,被告愿意同其他四子一样共同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用。3、二原告医疗费目前还没发生,如果发生愿意承担该承担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人系夫妻,共育有包括被告张朝海在内的五个儿子,长子张朝宽、次子张朝喜、三子张朝斌、四子张朝海、五子张强。其中五子张强先天残疾无劳动能力。除五子外的其余四子均已成家立业。现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只有被告张超海不愿履行赡养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还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二原告作为被告张朝海的父母将被告抚养成人,已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在原告失去劳动能力且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支出时,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之义务。子女有同等的赡养义务。二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共生育五个儿子,因原告五子先天残疾无劳动能力,依据法律规定,除张强外包括被告张朝海在内的四名子女均有对二原告进行赡养的义务。原告诉称唯独被告张朝海不愿履行赡养义务,故只对被告张朝海主张权利,是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自认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是被告的法定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安徽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数字,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278元/年的标准,综合衡量,原告要求被告张朝海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各15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海对二原告医疗费亦有承担义务,但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权利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张兴民、陈文英赡养费各150元(不含医疗费),每月1日支付当月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兴民、陈文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张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