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丽与李金娥、秦文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李金娥,秦文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45号原告:张丽,女,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娥,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秦文柱,男,汉族,195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张丽与被告李金娥、秦文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娥、秦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等共计11.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从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处置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财产,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得到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李金娥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每月2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李金娥自愿用其名下位于二七区××马路××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同时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约定,若被告李金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应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之日就逾期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另外,被告秦文柱自愿为被告李金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办理完房屋抵押登记后,将1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偿还本金与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金娥、秦文柱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张丽(××)与被告李金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利率月1.8%,还款方式为每月2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李金娥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二七区××马路××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按照中国银行日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秦文柱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李金娥系夫妻关系,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李金娥向出借人张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作出担保,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二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同意处置房屋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抚养、赡养的家属,拥有生活所必要的其他居住房屋,本次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可用于处置偿债,在实现抵押权时,本人将予以积极配合并无条件腾空、搬离此房屋。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金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及收款凭证。2015年4月8日,被告李金娥对其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5030329**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张丽。2015年4月8日和4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李金娥转账汇款各5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收款凭证及汇款凭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与被告李金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向被告李金娥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金娥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秦文柱出具担保书,但未载明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8日和9日,故借款到期日应分别为2015年8月7日和8日,又因借款合同对逾期后的利息存在约定但不明确,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其位于二七区××马路××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秦文柱对被告李金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李金娥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二七区二马路68号28层2819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50元,由被告李金娥、秦文柱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张素晚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