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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云南街55号路旁,窃得被害人陶某停在此处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200.45升,价值人民币1062元。2016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柴油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