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查灶炎与俞大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灶炎,俞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民初1452号原告:查灶炎,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俞大成,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岸区人,住址不详。原告胡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来江西省婺源县浙源乡庐坑收购茶叶,请求原告到农户家收购茶叶鲜片,于是原告从农户家收购茶叶并卖给被告,被告并未支付茶叶款。2016年8月23日被告写了一份欠条。至今未付一分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查灶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新审 判 员 姚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