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新华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5年11月6日因赌博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罚款500元(人民币,下同),收缴物品11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3月30日被逮捕。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新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305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新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申办信用卡,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向其发放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陈新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5年2月12日,其在上述信用卡上透支本金44950.74元。中国农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通过电话、信函方式对被告人陈新华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陈新华拒不归还欠款,且已逾期三个月以上。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新华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新华的父亲还清该卡本息。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陈新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投案。原审审理期间,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认为被告人陈新华社区矫正条件不成熟,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看信息,提取的报案书、开户资料、被告人陈新华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收入证明、交易流水、账户信息明细、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寄件人存联)、催收记录、委托催收协议、还款交易历史明细、《关于陈新华金穗贷记卡透支还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被告人陈新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恶意透支本金达44950.74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新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华的亲属已代其还清所欠本息,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新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陈新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上诉称已归还信用卡本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新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恶意透支本金达44950.74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新华有自首、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信用卡本息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且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陈新华社区矫正条件不成熟,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故上诉人陈新华称已归还信用卡本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燕彬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