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罗贻谦及李志信、李文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罗贻谦,李志信,李文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蒋德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鹏,男,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贻谦,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审被告:李志信,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审被告:李文科,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贻谦、原审被告李志信、李文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罗贻谦、原审被告李志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文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对一审多判决的118818.78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损伤参与度不当。罗贻谦在多年前已行肾脏移植手术,且一直在服用抗排斥药物,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参与度为四级(10%-30%),故罗贻谦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应按损伤参与度计算,计算系数折中为15%为宜。二、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罗贻谦的医疗费只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因此对罗贻谦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用药金额。罗贻谦辩称,一、对于受害人罗贻谦的各项损失不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核定。1、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缺陷或旧疾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受害人不因此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均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已有明确规定。二、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用药金额,该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答辩要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信述称,一、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承担。二、李志信已向受害人罗贻谦垫付了10000元,此款应当返还给李志信。李文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罗贻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志信、李文科赔偿罗贻谦各项经济损失158389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20时,李志信驾驶湘J9H8**号轻型货车从安乡县新世纪酒店出发驶往安乡县人民医院。20时30分许,当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五总街卡西雅面包店门前路段时,李志信靠右停车准备购物,在开启车门时恰与驾驶自行车的罗贻谦相撞,造成罗贻谦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罗贻谦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常德惠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1、李志信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2、李志信停车在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认定李志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贻谦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6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凯司鉴(2014)临鉴字第0904-1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贻谦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其中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治疗需要酌定;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休息时间,医疗费用凭医院正规发票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3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作出岐黄司鉴(2016)临鉴字第0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贻谦此次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损伤参与度为四级(10%-30%);2、被鉴定人罗贻谦医疗终结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57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凭发票)。另查明,李志信驾驶的湘J9H8**号轻型货车登记在李文科名下,李志信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李志信、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均提出罗贻谦之前进行过肾脏移植手术,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经鉴定损伤参与度为四级(10%-30%),本案应按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罗贻谦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罗贻谦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罗贻谦购买了抗排异用药,提交了药店发票计26413元,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认为系罗贻谦私自购买,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罗贻谦购买抗排异用药,有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对此应予支持。经核查,他克莫司胶囊为新增加药品,每盒50粒,每天口服二次,每次1粒,吗替麦考酚酯胶囊为在原服用的新赛斯平胶囊上加服,每天口服2次,每次2粒,停用新赛斯平胶囊,按司法鉴定载明的医疗终结期120天计算,他克莫司胶囊从2014年8月3日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计49天,吗替麦考酚酯胶囊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计116天,扣除应服新赛斯平的费用(他克莫斯胶囊每盒50粒,每盒市场价1350元;吗替麦考酚酯胶囊每盒40粒,每盒市场价750元;新赛斯平每盒50粒,每盒市场价310元,按说明书每天口服二次,每次1粒),共计为990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志信对罗贻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文科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罗贻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006.64元,门诊检查费38元,另口腔门诊费141.83元不予认定,常德惠民医院住院费13013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7251.20元,门诊检查费356.36元,抗排异用药费99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55天,50元/天×55天=2750元;3、营养费:50元/天×55天=2750元;以上合计38072.8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80元/天×55天=4400元;2、交通费:罗贻谦提出1028元,无全部票据支持,酌定为800元;3、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15年×20%=8651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714元。三、鉴定费:1380元。对于罗贻谦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损失项目101714元,合计111714元,余下医疗费损失28072.80元,由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替代赔偿。鉴定费1380元,由李志信承担,李志信垫付的10000元,罗贻谦应予以返还。李文科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遂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罗贻谦经济损失1117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罗贻谦经济损失28072.80元;二、原告罗贻谦返还被告李志信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贻谦对被告李文科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罗贻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李志信负担1622元,原告罗贻谦负担11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志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罗贻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头胸腹部及肢体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泌尿系统损伤,多次临床检验其体内血清肌酐均居高不下,显示中度肾功能不全,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罗贻谦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罗贻谦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损伤参与度予以核定。罗贻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头胸腹部及肢体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泌尿系统损伤,多次检验其体内血清肌酐均居高不下,显示中度肾功能不全,经司法鉴定上述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对于该损害后果的造成,罗贻谦并没有过错,其个人体质的差异虽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且罗贻谦在多年前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后导致的体质差异,是个人身体原本即存在的客观状况,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罗贻谦的各项损失不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损伤参与度予以核定。争议焦点之二是罗贻谦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金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设立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受害人的利益。医疗机构在治疗时往往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用药,投保人与受害人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对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减并区分非交通事故用药金额,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投保人和受害人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罗贻谦因伤住院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均系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开支,也是受害人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之一,即使其中存在部分非交通事故用药,也是因受害人体质差异及医疗机构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开支,不应以此为由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定,但该约定既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也免除了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就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罗贻谦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用药的金额,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其上诉所提核减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用药金额的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罗贻谦的医疗费据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