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安清、彭建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某某,彭某某,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020号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16号1幢12-1。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郭某某,男,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女,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陈某,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信担保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彭某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政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郭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计96748.36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代偿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一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二彭某某、被告三陈某对被告一郭某某承担的第1、2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三陈某用期所有位于十堰市××区花果街办××路××××的房产对被告一郭某某承担的第1、2项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初,郭某某因其经营的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资金短缺,个人向政信担保公司申请办理小额贷款担保事宜,政信担保公司依规审核了个人与经营部的相关材料后,同意郭某某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柳林支行)100000元小额贷款提供担保的申请。2014年8月8日,郭某某与政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彭某某、陈某分别应借款人郭某某的请求,向政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陈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区花果街办××路××××号房屋向政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郭某某与农商行柳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15%等”。同日,政信担保公司与农商行柳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政信担保公司对郭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农商行柳林支行按约向郭某某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2016年8月21日,贷款到期后郭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柳林支行向郭某某催收无果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政信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政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政信担保公司依约代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96748.36元(注:截止2016年11月21日借款人郭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欠期内利息12989.65元,欠逾期利息2338.34元,冲减政府补贴利息18579.63元),承担了全部的担保责任。代偿后,政信担保公司依约向诸被告追偿,但诸被告拒不理会。综上所述,政信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并代偿贷款本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诸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政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1、政信担保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住所地在十堰市××箭区,依合同约定本案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目的:1、郭某某与农商行柳林支行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整,期限24个月等各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政信担保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三、《委托担保协议》、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郭某某申请、委托政信担保公司为其在农商行柳林支行1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若借款人郭某某造成政信担保公司代偿,政信担保公司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含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代偿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及因承担代偿责任而发生的损失等)。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彭某某、郭某某)、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反担保保证合同(陈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彭某某、陈某为郭某某10万元的贷款本息、代偿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向政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反担保抵押合同(陈某)、房地产抵押合同(陈某)、他项权利证书,证明目的:陈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区花果街办××路××房产为郭某某的贷款本息、代偿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向政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政信担保公司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明目的:2014年8月20日,农商行柳林支行依约向郭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整,到期日期:2016年8月21日。证据七、代偿通知书,证明目的:截止2016年11月21日,借款人郭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欠期内利息12989.65元,欠逾期利息2338.34元,冲减政府补贴利息18579.63元,郭某某仍欠借款本息96748.36元。因银行催收无果,依约向政信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八、代偿转款凭据(96748.36元进帐单/偿还凭证)、保证责任解除函,证明目的:政信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了全部的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欠款本息计96748.36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向借款人郭某某和反担保抵押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依约要求其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等。证据九、诉讼费票据(2219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3000元),明目的:政信担保公司缴纳诉讼费;政信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庭审时辩称:本案被告郭某某系原十堰市弘亚公司的下岗职工,因政府对下岗职工有减免,所以本案被告陈某为了办公司有所减免,借用了郭某某下岗职工的身份,用其自己的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因此该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某,而不是郭某某;根据《物权法》规定,如果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话,应优先拍卖陈某的房屋偿还贷款。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明被告郭某某与彭某某已离婚;证据二、转款凭证,证明向原告借的款,已转给被告陈某,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某,应优先拍卖陈立抵押的房屋偿还贷款。被告彭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政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是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反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但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六,钱是打到了郭某某卡上,但郭某某把钱又打给了陈某,实际借款人是陈某;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主合同对该项费用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政信担保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双方围绕诉讼请求而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郭某某拟与农商行柳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其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同日,被告彭某某、陈某分别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政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乙方(政信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丙方(郭某某)贷款的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代偿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区花果街办××路××××号房屋(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担保范围为丙方(郭某某)贷款的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代偿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20日,被告郭某某与农商行柳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15%……”。同日,原告政信担保公司与农商行柳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农商行柳林支行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2016年8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柳林支行向被告郭某某催收无果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代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96748.36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郭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欠期内利息12989.65元,欠逾期利息2338.34元,冲减政府补贴利息18579.63元),承担了全部的担保责任。农商行柳林支行于2016年11月21日向担保人原告出具了《保证责任解除函》。原告代偿后,向三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政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予履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彭某某、陈某分别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双方的履行。依据以上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形成连带保证关系,原告与被告彭某某、陈某形成反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郭某某、反担保人彭某某、陈某进行追偿。对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支付代偿本息9674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原告政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代偿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及乙方(政信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而发生的损失,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承担代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承担代偿责任的损失实际应视为其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该利息损失本院以96748.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因被告彭某某、陈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且保证期间为政信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原告诉请被告彭某某、陈某对被告郭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担保期限,被告彭某某、陈某应对被告郭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彭某某、陈某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彭某某、陈某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政信担保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彭某某或陈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又因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区花果街办××路××××号房屋(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区花果街办××路××××号房屋(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对被告郭某某的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原告政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某虽在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双方对抵押期限的约定的不影响抵押权有效性,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的时间虽超过抵押期间,但是因抵押权并未消灭,被告陈某的抵押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郭某某虽辩称被告陈某系实际债务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彭某某、陈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债务人郭某某予以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96748.36元及代偿利息损失(以96748.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彭某某、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新疆路××号××幢××的房产(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受偿。五、被告被告彭某某、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某某追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汪 斌审判员 刘海清审判员 余仁伟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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