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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3969周泉元与周正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泉元,周正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969号原告:周泉元,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昆山市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方,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泉元与被告周正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被告周正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4704.11元,其中医疗费2079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305元、残疾赔偿金1040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11.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6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晨淞路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昆山市新城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事发路口时,由被告周正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昆山市中医院进行急诊抢救。经诊断,原告患:右股骨颈骨折、右趾骨上支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颈胸椎右侧附件骨折、右颞硬膜处血肿、右颞骨骨折、脑挫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致使原告承受右颞部颅骨手术和右股骨人工髋关节置换等手术的痛苦。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在多次治疗过程中,前后两次住院78天,共发生医疗费2079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7305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928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40元。另外,原告还得供养38岁2级智力残疾的无业儿子,该子于2004年离婚,生育一女,随父亲抚养,该女生现在14岁,在校读书,故原告主张按照供养20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正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正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正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剔除统筹支付的金额。护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护理费仅认可80元每天。鉴定费应由被告周正方承担。对于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不同意支付原告孙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原告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晨淞路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昆山市新城南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事发路口时,由被告周正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相撞后,苏E×××××小型轿车偏向道路右侧冲至道路东侧绿化带,车辆车头右侧部位又与道路警示桩以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物损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正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07960.90元(含统筹支付部分)、护理费12265元(2014年10月14日至12月7日住院54天护理费8965元、2015年1月18日至2月8日住院21天护理费3300元)。事发后,被告周正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垫付原告100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人工髋关节置换的费用及更换年限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9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10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及假体费用共计在35000元左右,关于人工关节置换后能正常使用多少时间,目前还没有确切标准,因为它与人工关节本身的质量、手术操作过程的技术以及术后患者对人工关节使用情况有着直接关系,所以个体差异性较为明显,只有以上诸多因素均达到理想条件,人工髋关节方能正常使用10年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在昆山市。原告的长子周某1为2级智力残疾。周某1与配偶沈金花已诉讼离婚,二人曾于2002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周某。审理阶段,就周某1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还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正方名下,被告周正方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交强险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被告周正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按照规定,酌情由原告承担70%,被告周正方承担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原告、被告周正方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对本案损失,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207960.90元。本案中受害人虽然享有医疗保险待遇,部分医疗费通过统筹方式支付,但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统筹支付部分,社会保险机构享有追偿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两次住院共75天,计3750元。3、营养费:营养期为4个月,营养费50元/天,计6000元。4、护理费: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认定8965元、3300元,出院后剩余护理期限45天(4个月-7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计算,为4500元,合计16765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伤残系数为21%,赔偿年限为14年,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8046.88元(40152元/年×14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酌定3150元(50000元×21%×30%)。7、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之子周某1系二级智力残疾,但其所持有的残疾证不能必然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或收入来源。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周某1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致使无法确认周某1是否需要抚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抚养周某1及周某1女儿周某所需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5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3240元。交强险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3项)合计217710.90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62313.27元[(217710.90元-10000元)×30%],余额原告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4-8项)合计138461.88元,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8538.56元[(138461.88元-110000元)×30%],余额原告承担。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未认定损失,无需核算。关于鉴定费3240元,为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0%计972元,余额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91823.83元(10000元+62313.27元+110000元+8538.56元+972元),扣除该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需再赔偿181823.83元。被告周正方垫付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应视为代该公司垫付,为避免诉累,由该公司返还被告周正方,返还金额为9726.40元(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3.60元),剩余款项172097.43元,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泉元172097.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正方9726.40元。(上述赔付原告周泉元的款项汇至:户名周泉元,62×××15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正仪支行;上述返还被告周正方的款项汇至:户名周正方,62×××78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正仪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周正方承担273.60元,原告承担638.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周正方应承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76。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