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坤、天津市中正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坤,天津市中正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禇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正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南江西里平房5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宝,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王坤、上诉人天津市中正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玉宝的诉讼请求,本人只欠其借款7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张玉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张玉宝以本人及中正奥公司下落不明为由,让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判剥夺了本人的诉讼权利,张玉宝对于本人及中正奥公司的经营地点是清楚的。二、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双方合伙投资搞工程。本人在山东承揽工程,张玉宝要求入股,从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张玉宝六次将入股资金66万元打入本人账户。由于工程出现意外,张玉宝要求撤股,当时本人同意待甲方结算工程款时,退还其投资款66万元,并支付10万元利息,合计76万元。关于出具欠条一节,因为张玉宝在中正奥公司办公室扣押本人70余小时,无奈之下才在张玉宝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字,并趁人不注意加盖了中正奥公司公章,后,本人拨打110报警。张玉宝用胁迫手段,获取欠条是无效的。三、中正奥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正奥公司上诉请求:本案诉讼是王坤与张玉宝之间的事,我公司不清楚。同意王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玉宝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王坤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张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坤偿还借款本息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5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正奥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王坤、中正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宝与王坤系经案外人李金贵介绍相识,李金贵系中正奥公司股东。张玉宝诉称,2012年11月前后,王坤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通过李金贵向张玉宝借款。张玉宝于2013年2月7日借予王坤14万元,2013年8月17日借予王坤860256元,由中正奥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了借款协议。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17日到还款期,到期后王坤未还款,中正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张玉宝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10日,王坤向张玉宝出具一份借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坤,身份证号码,曾于2013年2月7号、2013年8月17号因搞工程缺少资金,向出借人张玉宝合计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正(零头放弃),利息伍拾万元正,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正,因工程款未到位,未能偿还对张玉宝的借款,现重新立借据,欠张玉宝本息壹佰伍拾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从拖欠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为借款人担保的是借款人实际经营的天津市中正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出现纠纷由借款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解决。出借人:张玉宝,借款人:王坤,担保人:天津市中正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10号”。张玉宝主张,王坤在确认的还款期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正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王坤、中正奥公司仍未给付借款。因王坤、中正奥公司迟迟不予还款,张玉宝向银行及朋友支付相应利息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玉宝对其借款事实以及王坤对借款本金、已产生利息以及以后利息计算方式的确认和中正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玉宝主张王坤偿还其借款本息15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玉宝要求王坤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5月31日。因中正奥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张玉宝要求中正奥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坤、中正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玉宝借款本息150万元;二、王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玉宝支付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中正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张玉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坤负担,中正奥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外,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案二审庭审中,对张玉宝在一审提供的11张照片进行质证,王坤、中正奥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坤、中正奥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投资搞工程,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王坤是在张玉宝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及加盖中正奥公司公章,欠条无效,中正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上诉主张,王坤、中正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王坤、中正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按中正奥公司公示的公司住所及王坤住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果,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坤、中正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王坤、上诉人天津市中正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