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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05号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大江”牌电动三轮车沿西安市石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柏梁村时,因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2016年9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协议,除被告人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4.3万元,且款项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能报警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