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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金钟与蔡华谈、蔡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钟,蔡华谈,蔡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433号原告:蔡金钟,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华谈,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建设,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金钟与被告蔡华谈、蔡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钟、被告蔡华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律师、被告蔡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金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华谈、蔡建设立即共同支付蔡金钟货款1048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蔡华谈、蔡建设因生意所需,多次向蔡金钟购买服装布料。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进行结算,蔡华谈、蔡建设确认共结欠蔡金钟货款104864元,并由蔡华谈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蔡金钟收讫为据。后蔡华谈、蔡建设未偿付过款项。蔡华谈辩称,其确实结欠蔡金钟货款104864元,但该欠款与蔡建设无关,蔡建设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蔡建设辩称,诉争的欠款是蔡华谈所欠的,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华谈向蔡金钟购买布料。各方当事人对蔡金钟提供的十一份送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些送货单的格式及内容均为蔡金钟提供,抬头“客户”一栏均填写了“蔡华谈”,其中七份送货单上“客户签名”处有蔡建设的签名,其余送货单上“客户签名”处为蔡华谈的签名。2016年2月27日,蔡华谈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蔡金钟收执,确认截至当天结欠蔡金钟布款104864元,并载明“以往销售单据及收款单据全部作废,以此单为据”。后蔡华谈、蔡建设未偿付过款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蔡建设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和蔡华谈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蔡金钟主张蔡建设和蔡华谈为父子关系,并共同向其购买布料,由蔡建设在销售单“客户签名”处签名为据;虽然《结欠款凭证》上只有蔡华谈签名确认,但不能免除蔡建设的责任,蔡华谈无力偿付债务,蔡建设应予以清偿。蔡华谈辩称诉争款项是其结欠的,有《结欠款凭证》为据,与蔡建设无关。蔡建设辩称其只是代蔡华谈签收了部分货物,并非是和蔡华谈共同经营生意的,诉争的欠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蔡金钟主张蔡建设和蔡华谈共同向其购买布料,但其提供的由其制作的销售单上抬头“客户”一栏均只写明了蔡华谈,并未载明蔡建设,可见当时蔡金钟明确交易的对象就是蔡华谈,即是以蔡华谈的名义向其购买的布料;蔡建设在销售单上“客户签名”处签名,并不能排除其只是代蔡华谈签收货物的情况,事实上蔡华谈主张蔡建设就是代其签收的货物;蔡金钟提供的《结欠款凭证》上欠款人处也只有蔡华谈的签名,蔡金钟主张出具《结欠款凭证》时蔡建设在场,若是蔡华谈、蔡建设共同向其购买货物,在此情况下,蔡金钟更应该要求蔡建设共同签字确认,而不是事后才要求蔡建设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且《结欠款凭证》同时也载明了“以往销售单据及收款单据全部作废,以此单为据”,故蔡金钟以以往的销售单据为据,要求蔡建设承担偿付责任,无法有据;综上,蔡金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蔡建设、蔡华谈共同向其购买货物的事实,即蔡金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建设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蔡金钟请求蔡建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金钟与蔡华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蔡华谈结欠蔡金钟货款104864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清偿。蔡华谈经蔡金钟起诉催告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蔡金钟请求蔡华谈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蔡金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建设与蔡华谈共同向其购买货物并共同结欠货款的事实,故蔡金钟请求蔡建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蔡金钟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华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金钟货款104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金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计1198.5元,由蔡华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