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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闫少进与刘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少进,刘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872号原告:闫少进,男,199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瑶,男,成年,汉族,系户县新一代汽修厂业主。原告闫少进与被告刘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少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少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开修理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4%,并由王东坡担保。2016年12月底原告因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瑶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因无法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担保人王东坡介绍相识,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开修理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王东坡提供担保,并立有借据。后因被告借款不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少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少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刘瑶负担2260元,原告闫少进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