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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伯祥与孙伯海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伯祥,孙伯海,孙伯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449号原告:孙伯祥,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芹(孙伯祥之妻)。被告:孙伯海,男,1962年9月9日出生。第三人:孙伯生,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孙伯生之妻)。原告孙伯祥与被告孙伯海,第三人孙伯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芹,被告孙伯海,第三人孙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伯海支付给我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山家园×××1704室(简称1704室)房屋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补偿费,以每月2100元计算,共计9800元。事实与理由:依据(2015)门民初字第103号和(2016)京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我依法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山家园×××705室(简称705室)、龙山家园×××1604室(简称1604室)及1704室房屋各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述三套安置房均已交付使用,但其中的1704室房屋被孙伯海独自占有使用,其行为导致我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致使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提出诉请。被告孙伯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704室房屋虽然由我对外进行出租,但是在该房屋中我给了原告孙伯祥预留了三分之一的地方,原告可以居住使用,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另,房屋交付时我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并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承租人租赁期间,我还负担了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上述费用要求孙伯祥予以分担。第三人孙伯生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既有判决,原告享有1704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可以居住使用,具体结果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孙秀与董桂芬系夫妻,孙伯祥、孙伯海、孙伯生系其二人子女。董桂芬于1979年10月1日死亡,孙秀于2003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孙伯祥与被告孙伯海、孙伯生,第三人刘芳、孙淳、孙天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705室、1604室、1704室房屋使用权由孙伯祥、孙伯海、孙伯生共有,孙伯祥、孙伯海、孙伯生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孙伯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京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孙伯祥曾将孙伯生诉至法院,要求孙伯生给付705室、1604室1704室的占有使用费共计180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705室房屋为二居室房屋,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1604室、1704室房屋均为一居室房屋,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该案对705室、1604室、1704室房屋进行现场勘查:705室房屋已由孙伯生一家装修并实际居住;1604室房屋为毛坯房屋,无居住痕迹,目前处于空置中;1704室房屋原为毛坯房,孙伯海控制房屋后将房屋对外出租,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和装饰。该案认为:孙伯祥对705室、1604室、1704室的房屋使用权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孙伯祥有权对上述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604室房屋自交付后一直未进行装修,处于空置状态,无人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704室房屋亦为毛坯房,长期处于空置状态,后亦非由孙伯生对外出租收益,原告要求孙伯生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作出(2016)京0109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伯生给付705室房屋的占有使用费63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1704室房屋于2016年4月始由孙伯海控制,在2016年9月之前系毛坯房,处于空置状态。2016年8月29日,孙伯海与刘纯洁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伯海将1704室出租给刘纯洁,租赁期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租金每月1400元,租金总计168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租赁期间的暖气费和物业费由孙伯海负担。孙伯海认可已收到承租人交纳的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租金8400元,后半年的租金尚未给付。孙伯祥主张该承租人系孙伯海的朋友,双方确认的租赁价格过低,其咨询得知涉案房屋租金应为每月2100元。另查,涉案房屋交付时交纳了垃圾清运费30元、公共照明费20元,孙伯海另交纳2016-2017年度供暖费863.17元及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物业费1074元,涉案房屋安装电表由孙伯海支付100元。庭审中,孙伯海另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1.2万元由承租人进行了装修。孙伯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系承租人出资进行的装修。孙伯海未就装修出资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2015)门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对1704室房屋使用权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1704室房屋现由孙伯海控制,并由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虽孙伯海主张给孙伯祥预留了份额,但是根据1704室房屋的状况,孙伯海出租房屋给孙伯祥行使使用权造成一定影响,不利于其居住和生活,故孙伯祥有权向孙伯海主张租金收益。对于租金收益,孙伯祥认可孙伯海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的事实,但主张孙伯海与承租人系朋友关系,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过低,要求按照21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收益,但未就租金标准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1704室房屋的租金收益,本院参考1704室房屋的实际租金收益予以确定。考虑到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1704室房屋实为毛坯房,且处于空置状态,无人使用,故对原告孙伯祥要求被告孙伯海给付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孙伯海尚未收取1704室房屋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9与5日的租金,故对于孙伯祥要求孙伯海给付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1704室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孙伯祥享有三份之一的份额,故1704室房屋于交付时交纳的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以及办理电表产生的费用亦应当按照其享有的份额予以分担。根据孙伯海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孙伯海负担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和暖气费,现孙伯祥依据其享有份额要求分割租赁收益,其亦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房屋权利人应当负担的义务,故孙伯海关于孙伯祥应当负担暖气费和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孙伯祥应当按照其享有的份额予以分担。对于装修费用,孙伯海并未就装修出资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孙伯海控制房屋后将房屋对外出租,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和装饰,故本院对其关于孙伯祥应当负担装修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为便于执行,本院根据原告享有的房屋份额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确定孙伯海应当给付孙伯祥的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伯祥款项2102元。二、驳回孙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伯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