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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沈耀春、唐建明与唐建中、陆彩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异50号异议人(案外人)唐建明,男,1957年10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昆山开发区××晨曦北××楼××室。原案申请执行人沈耀春,男,1975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小街村*组***号。原案被执行人唐建忠,男,1954年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樾城花园*幢***室。原案被执行人陆彩芳,女,1955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樾城花园*幢***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耀春与被执行人唐建中、陆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建中名下的位于昆山开发区晨曦北××楼××室房屋,异议人唐建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建明称,昆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耀春与被执行人唐建中、陆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唐建中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晨曦北××楼××室房屋错误,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系异议人与其母亲唯一居住房源;二、涉案房屋当去出售给被执行人唐建中时异议人未得到售房款;三、被执行人唐建中、陆彩芳承诺涉案房屋待其还清银行欠款后无条件过户给异议人等。现昆山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告唐建中、陆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耀春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唐建中、陆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耀春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2026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636元,由被告唐建中、陆彩芳负担。因被执行人唐建中、陆彩芳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沈耀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583执2099号。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建中所有的上述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6月2日到昆山市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进行了查封。异议人唐建明以上述被查封房产系其所有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系由异议人唐建明位于盛庄村15组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自2008年9月2日起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由异议人变更为原案被执行人唐建中。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昆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自2008年9月2日起登记于被执行人唐建中名下,唐建中对该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本院查处该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建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雪莲审 判 员  袁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飞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