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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世民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民,张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民,男,1964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16年2月4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2017年4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明及其辩护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自家葱地受到他人牧羊损害,2016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世明将杀虫使用剩余的约2两农药与约2斤玉米粒搅拌后,全部撒在其承包的海南区巴音陶亥镇迎河村二队的八亩半葱地内。同月24日中午,被害人杨某放羊途径葱地时,羊跑进葱地食用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15只,价值人民币7462元。同年2月28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成家羊群在葱地附近鱼塘饮水时,羊跑进葱地食用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26只,价值人民币22318元。经鉴定,自现场地里提取的玉米粒及杨某,张某成家死山羊胃内容均检出甲拌磷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明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他人财产损失297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世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世明有期徒刑3-5年。被告人张世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利认为:第一、对张世民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不表异议。第二、本案中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世民是在案发前,先行向村干部反映并告知打算投放农药并设立了警示牌,后才实施了投放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并不想造成损害的发生,只是单纯的自保,主观上的恶性极小;2、被告人张世民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其同时具备了自首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张世民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并没有受过其他任何刑事处罚,也未受过治安处罚,在所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张世民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主动对二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二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5、张世民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已经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有改过的真实愿望。第三、对于被告人张世民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张世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在案发后主动自首,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世民属于可以减轻处罚的范围。依法对其处以缓刑适宜。第四、乌海市海南区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出具的”关于甲拌磷农药毒性的说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甲拌磷是低残留的农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世民系外地居民,到海南区巴音陶亥镇迎河村租种了部分耕地,其中种植了8.5亩葱。他承包的葱地经常遭到他人羊群的损害,曾向该村一、二队队长祁银山反映。撒拌农药玉米粒前张世民告知了祁银山。他先在葱地内竖立木牌上书”有毒”字样。后于2016年1月20日17时许,张世明将杀虫使用剩余的约2两农药与约2斤玉米粒搅拌后,全部撒在其承包的葱地内。并告诉在周围放羊的李玉林葱地撒毒药了。同月24日中午,被害人杨某放羊途径葱地时,尽管一同放羊的李玉林告知了杨某葱地里有拌农药的玉米粒,仍然有羊跑进葱地食用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后有羊死亡,之后杨某报案。2月4日侦查机关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了葱地内散落的玉米粒与杨某家死亡山羊的胃内容物送检。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玉米粒、死羊胃内容物均检出甲拌磷成分。2016年2月28日与杨某同村的村民张某成家的羊陆续死亡,报警后侦查机关于同月2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张某成家的羊死亡15只,提取了葱地内散落的玉米粒与张某成家死亡山羊的胃内容物送检。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玉米粒、死羊胃内容物均检出甲拌磷成分。侦查机关两次提取的玉米粒在同一块葱地,并同时于2016年3月4日送检。2016年1月20日至24日乌海市范围内有结冰、霜、雪现象。甲拌磷属高毒类农药。被告人张世民赔偿了杨某、张某成的损失,并取得二人的谅解,同时二人认为他们也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各2份、案件侦破报告、关于张某成家山羊中毒案山羊胃内容物检材样本送检的情况说明、关于杨某家山羊中毒案山羊胃内容物送检的情况说明、关于张世民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现场勘验地点的说明、户籍证明、乌海市海南区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关于甲拌磷农药毒性的说明、气象要素资料证明。证人证言李玉林的证言,张启生的证言,祁银山的证言,高根喜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杨某陈述,张某成陈述。被告人张世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内公物证鉴字(2016)90号、91号、乌海市海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海南发改价认(2016)鉴字19号、20号、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乌发改鉴复字(2016)第3号。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份,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山羊胃内容同步录像(光盘1张),讯问张世民、询问杨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被告人张世民提供的证据:谅解书、收条各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明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其行为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民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世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该案的审理期间,张世明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造成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世民在实施投放行为时进行了警示和告知他人,其主观恶性较小,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可张世民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认为张世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酌定的从轻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处以缓刑适宜。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杨某家死亡羊的数量、质量及价值,这一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但杨某家有羊死亡是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同年2月28日上午,张某成家的羊跑进葱地食用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26只,价值人民币22318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不认可乌海市海南区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出具的”关于甲拌磷农药毒性的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该案有较强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扬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