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剑宇与罗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宇,罗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390号原告:吴剑宇,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伟,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锐湛,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湧,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瑞州区人,现住桂平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馨心,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剑宇与被告罗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伟、欧锐湛、梁馨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湧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吴剑宇,利息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在原告家由被告罗湧向原告书立《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就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借款时原、被告的共同朋友刘瑞红及李杏在场,两人在欠条的经手、见证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有被告所立的欠条证实。被告罗湧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湧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将欠条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并没有将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因为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归还500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认为欠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即使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存在,那么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算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不是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而是应从2016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认为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本院认为该《欠条》原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湧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吴剑宇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吴剑宇收执,该《欠条》内容是:“今借到吴剑宇人民币伍万元正,定于三个月后每月还款五千元左右。”被告罗湧在欠款人栏签名,刘瑞红、李杏在经手,见证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实际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认可《欠条》的确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庭审中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书写欠条后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是在原告家借给被告,是现金给付,原告夫妻两人都是公职人员,有能力借款给被告。本院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原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最主要是从被告在《欠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吴剑宇人民币伍万元正”的表述来判断,应该得出被告已经实际借到原告50000元的结论。所以被告辩称没有实际得到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应否支付借款的利息及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及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书写的《欠条》上对三个月内的借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该从借款逾期的次日即2016年5月7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起止。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金钱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湧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吴剑宇;二、被告罗湧应从2016年5月7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吴剑宇,直至本息还清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湧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昌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