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郎会芳与史冬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会芳,史冬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902号原告:郎会芳,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冬锋,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郎会芳与被告史冬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会芳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被告史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冬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06.35元;2、被告史冬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1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三门峡市快速通道巴顿驾校对面处时,被史冬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史冬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干骨折,共住院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冬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冬锋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史冬锋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收到了;我也被撞伤了,现在还在治疗期间;经济条件差,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9时许,史冬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快速通道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巴顿驾校对面处时,与沿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郎会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史冬锋、郎会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郎会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106.35元。出院医嘱:保持伤肢夹板有效固定6周;观察右手血运、感觉,及时来院调整夹板松紧度;门诊复查,每周一次,摄片检查,每月一次;指导伤肢功能锻炼;继续服用续筋接骨等药物;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郎会芳丈夫曹喜军。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冬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史冬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郎会芳无责任。2017年1月24日,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年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郎会芳电动车损失为1330元。郎会芳提交上阳路柒号院物业管理停发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其月工资为2100元,停发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月2日。郎会芳另提交其与曹喜军的结婚证及曹喜军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史冬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史冬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冬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郎会芳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0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郎会芳共住院7天,为21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郎会芳共住院7天,为140元;4、误工费:郎会芳系上阳路柒号院物业管理员工,月工资为21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共计49天,误工费为2100元/月÷30×49=343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时间为郎会芳住院治疗期间,郎会芳未提交护理人员曹喜军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故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7=522.2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49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300元;7、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330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10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史冬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郎会芳9106.35元;二、驳回原告郎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史冬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