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河北飞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河北飞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1782号原告:朱某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飞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大径街65号鼎嘉府邸6-40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飞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17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勘察设计公司委托原告对赵县高标准基本农田、沧州市南大港湿地、保定市涞水县石亭拒马河项目测绘及公路放样工作,约定劳务报酬为赵县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64000元、沧州市南大港湿地项目45000元、保定市涞水县石亭项目142000元,以上工作原告已于2015年3月份全部完工交清。被告承诺工作完成后即可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劳务报酬,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直到2016年2月前才给原告付款35000元,又于2017年1月给原告39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劳务费177000元。被告勘察设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从被告处承包地形测绘图工程之后召集他人实施测绘,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务关系而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涉及不同地域,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赵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雅丽审判员 李金从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