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497号原告杨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闫某,男,住葫芦岛市。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男,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杨某诉��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招收雇工干活,我到被告单位做工。2015年6月1日,我在干活时受伤,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对于其他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后损失16097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被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招的人员,原告所干的工程也不是被告单位承建。故被告并非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向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擎 关注微信公众号“”